被告人赵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21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住贵州省毕节市。现因本案于2015年9月13日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及汤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因琐事邀约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水西古城聚众斗殴。因刘某某等人一直未应邀,汤某某请杜某某(另案处理)出面解决。后杜某某电话联系刘某某,双方在电话里面互骂后便约定在黔西城关大转盘斗殴。杜某某遂带着赵某某、汤某某等人持刀驾车赶往大转盘。刘某某、颜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也从笙歌KTV步行至大转盘准备斗殴。汤某某等人率先持刀追砍刘某某一方,致颜某某左肩被砍伤。之后杜某某又带领汤某某、曾某某等人至笙歌KTV与颜某某等人讲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与刘某某(另案)等人发生纠纷,便请汤某某等人帮忙,后汤某某将此事告知杜某某(另案),杜某某遂与刘某某电话联系并约定在黔西县城大转盘处斗殴。当晚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杜某某、汤某某等六七人携带砍刀等凶器至约定地点后,与刘某某邀约的颜某某(另案)等人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颜某某的左肩部被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杜某某、杨某某、曾某某、汤某某、毛某某、刘某某、颜某某、池某某、王某某、强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邀约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于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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