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鲁某甲,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被水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甲、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甲、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张某在明知鲁某甲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电话邀约鲁某甲于第二天帮其驾驶车辆,鲁某甲表示同意。次日11时许,张某将自己名下的吉利小型轿车(车牌:×××)开到水城县双水加油站后,便指使鲁某甲帮其驾驶车辆,鲁某甲驾驶车辆行驶至102省道222KM+450M处(小地名滑竹林)时,因超速行驶,致使所驾驶车辆撞到该车行驶方向右侧路外的行道树后翻于右侧的路坎下,造成乘车人云忠兰、张菊、季泽富、季磊当场死亡,乘车人陈学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和鲁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鲁某甲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已作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甲、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甲、陈某某、周某乙、张某某、杜某某、李某某、周某丙、黄某某、鲁某某、岳某某、季某甲、季某乙的证言,尸检报告及尸检照片,司法鉴定许可证,酒精检验报告,车速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公开证据记录,集体研究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报告,侦查终结报告书,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谅解书,火化证明,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体格检查表,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已触犯刑律;被告人张某明知鲁某甲无驾驶机动车辆资格,指使其驾驶车辆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已触犯刑律。二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甲、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害人均某某的子女和亲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可对张某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鲁某甲、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鲁某甲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三年零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
二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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