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案判决书

2016-08-30 21:21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住毕节市。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邵某某、周某(二人已判刑)相互邀约盗窃,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大肆在黔西县城关镇、赫章县城关镇、六盘水等地盗窃高档轿车的反光镜,然后留下电话号码,趁机索要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51次,盗窃财物价值190240元,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判决宣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之前尚未判决的盗窃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邵某某、周某(二人已判刑)相互邀约盗窃,从2013年11月4日凌晨至2014年2月6日凌晨,分别在黔西县、大方县、织金县、赫章县、纳雍县及六盘水等地多次盗窃高档轿车后视镜,将盗得的后视镜藏匿于现场附近,并在盗窃现场留下联系电话,欲向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邵某某在赫章县城关镇小河东二路,将顾某某停放在小河东二路路边的一辆黑色奥迪A6L轿车价值2850元的后视镜及车辆标志盗走藏匿,并在盗窃现场留下联系电话,欲让顾某某联系并汇款,顾某某未予以理睬。

(二)2013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邵某某在赫章县城关镇后河金舆修理厂门口,将郭某某停放在修理厂门口的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车牌号:×××)价值2310元的后视镜及车牌盗走藏匿,并在盗窃现场留下联系电话,后郭某某联系并汇款300元才找回被盗后视镜及车牌。

(三)2013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邵某某在赫章县城关镇龙泉路,将饶某甲停放在龙泉路上的一辆本田锋范车(车牌号:×××)价值1360元的后视镜和价值250元的车标及车牌盗走藏匿,并在盗窃现场留下联系电话,被害人饶某甲发现被盗即报警,后被害人在小区的草丛里找到被盗的后视镜和前车牌。

(四)2013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邵某某在赫章县城关镇老党校,将赵某甲停放在老党校新思维菜馆门口的一辆白色奥迪A4L轿车(车牌号:×××)价值3640元的后视镜盗走藏匿,并在盗窃现场留下联系电话,后赵某甲在停车旁边的墙缝里找回被盗的后视镜。

(五)2013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邵某某在赫章县城关镇百花幼儿园,将徐某某停放在百花幼儿园右面100米处的一辆黑色丰田卡罗拉轿车(车牌号:×××)价值2510元的后视镜及车牌盗走藏匿,并在盗窃现场留下联系电话,后徐某某自己在停车附近找回被盗的后视镜及车牌。

(六)2013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邵某某在赫章县城关镇二中门口,将易某某停放在二中旁边一辆奥迪Q7越野车(车牌号:×××)上价值4420元的后视镜和价值330元的车标及车牌盗走藏匿并在盗窃现场留下联系电话,后易某某通过联系并汇款300元才找回被盗走的后视镜及车牌。

(七)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邵某某在赫章县城关镇前河路卫生局楼下,将文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三菱牌汽车(车牌号:×××)价值610元后视镜盗走藏匿,并在现场留下联系电话,后文某某在停车场附近找回被盗反光镜。

(八)2013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邵某某等人在赫章县城关镇小河东二路华清浴池楼下,将饶某甲乙停放在此的一辆路虎车价值3980元的两块后视镜镜片盗走藏匿,并在现场留下联系电话,后饶某甲乙通过联系并汇款 300元才找回被盗后视镜。

(九)2013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伙同张某某邵某某等人在赫章县城关镇夜郎广场农业银行门口,将姚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路虎越野车(车牌号:×××)的价值3970元两块反光镜镜片盗走藏匿,并在盗窃现场留下联系电话,后姚某某通过联系并汇款500元才找回被盗后视镜。

(十)2013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邵某某等人在赫章县城关镇鸿程摩托车销售公司门口,将朱某乙丙停放在楼下的一辆双环越野车(车牌号:×××)的价值3190元两块后视镜镜片盗走藏匿,并在盗窃现场留下联系电话,后朱某乙丙自己在停车附近找回被盗的后视镜。

(十一)2014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周某在纳雍县纳环城路,将朱某乙丙家停放在邮政储蓄银行对面的一辆路虎越野车上价值4470元的后视镜盗走藏匿,并在盗窃现场留下联系电话,后朱某乙丙通过联系并汇款500元才找回被盗后视镜。

(十二)2014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周某在纳雍县环城路,盗窃邓某某停放在邮政储蓄银行斜对面的一辆(车牌号:×××)奥迪A4轿车上价值2390元的后视镜,在盗走过程中将后视镜镜片撬坏后逃离现场。

(十三)2014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周某在纳雍县寨乐乡葛花村新民组,将罗某乙家门口的一辆福特翼虎越野车(车牌号:×××)上价值2100元的后视镜镜片盗走藏匿,并在盗窃现场留下联系电话。

(十四)2014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周某在纳雍县化作乡赵家寨村,将赵某甲丙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路虎激光越野车上价值4270元的后视镜盗走藏匿,并在盗窃现场留下联系电话,后赵某甲丙通过联系并汇款600元才找回被盗的后视镜。

(十五)2014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邵某某、周某在赫章县城关镇新城国际项目部楼下,将孙某某停在项目部楼下路边的一辆保时捷卡宴价值3840元的后视镜盗走藏匿,并在盗窃现场留下联系电话,后孙某某通过联系并汇款1200元才找回被盗走的后视镜。

(十六)2014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邵某某、周某在赫章县城关镇新城国际项目部对面的小区,将王某甲停放在小区一超市门口的一辆现代越野车上价值2760元的后视镜和车牌盗走藏匿,并在盗窃现场留下联系电话,后王某甲通过联系并汇款800元才找回被盗的反光镜及车牌。

(十七)2014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邵某某、周某在赫章县城关镇擦耳岩公路边,将常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路虎越野车价值2110元的后视镜盗走藏匿,并在盗窃现场留下联系电话,后常某某通过联系并由孙某某汇款300元才找回被盗走的后视镜。

(十八)2014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周某伙同张某某在赫章县城关镇卸旗村(上海锌厂下面),将严某乙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车牌号:×××)现代圣达菲越野车上价值770元的后视镜盗走藏匿,并在盗窃现场留下联系电话,后严某乙通过联系并汇款600元才找回被盗走的后视镜。

(十九)2014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周某伙同张某某在赫章县城关镇小康东一路,将朱某乙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起亚智跑越野车上价值2050元的后视镜及车牌盗走藏匿,并在盗窃现场留下联系电话,后朱某乙通过联系并汇款400元才找回被盗走的后视镜及车牌。

(二十)2014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邵某某、周某在六盘水钟山区大湾镇,将王某乙停放在大湾镇山根村5组路边的一辆(车牌号:×××)本田轿车上价值2610元的后视镜盗走藏匿,并在盗窃现场留下联系电话,王某乙发现被盗后即报警。

(二十一)2014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邵某某、周某在六盘水钟山区大湾镇新寨村,将吕某某停放在大湾镇新寨村一组路边的一辆(车牌号:×××)黄海越野车上价值560元的后视镜及车牌盗走藏匿,并在盗窃现场留下联系电话,吕某某发现被盗后即报警。

(二十二)2014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邵某某、周某在六盘水钟山区凤凰村二组(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旁),将殷某某停放在自己楼下的一辆(车牌号:×××)白色奥迪Q5越野车上价值5700元的后视镜盗走藏匿,并在盗窃现场留下联系电话,后殷某某通过联系并汇款600元才找回被盗走的后视镜。

(二十三)2014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邵某某、周某在纳雍县雍熙镇林场路边,将余某某停放在鸿运餐馆门口空地上的一辆(车牌号:×××)奥迪A4轿车上价值220元的后视镜镜片盗走藏匿,并在盗窃现场留下联系电话,后余某某未联系汇款。

(二十四)2014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邵某某、周某在纳雍县雍熙镇四中路口,将王某丙家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丰田越野车上价值2300元的后视镜盗走,后被被害人发现,张某某等人在逃跑过程中将后视镜丢弃。

(二十五)2014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邵某某、周某在纳雍县雍熙镇筲箕湾,将李某甲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奥迪轿车上价值2980元的后视镜盗走藏匿,并在盗窃现场留下联系电话,被害人李某甲发现被盗即报警。

(二十六)2014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邵某某、周某在纳雍县沙包乡,将杨某甲丁停放在沙包老街杨开综合批发部对面的一辆华辰中华骏捷轿车(车牌号:×××)上价值830元的后视镜及车牌盗走藏匿,并在盗窃现场留下联系电话,后杨某甲丁通过联系并汇款300元才找回被盗走的后视镜及车牌。

(二十七)2014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邵某某,周某在大方县大方镇石关村村委会旁边,将熊某某停放在大纳公路边的一辆黑色本田CRV越野车价值1860元后视镜盗走藏匿,并在盗窃现场留下联系电话,后熊某某通过联系并汇款400元才找回被盗走的后视镜。

(二十八)2014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邵某某、周某在大方县大方镇路塘村大纳公路边,将刘某乙停放在智诚广告公司楼下的一辆银灰色宝马528型轿车上价值3380元的后视镜盗走藏匿,并在盗窃现场留下联系电话,后刘某乙通过联系并汇款600元才找回被盗走的后视镜。

(二十九)2014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邵某某、周某在大方县大方镇路塘村大纳公路边,将胡某某停放在一家文具店门口的一辆香槟色的宝马525型轿车上价值3130元的后视镜盗走藏匿,并在盗窃现场留下联系电话,后胡某某通过联系并汇款600元才找回被盗的后视镜。

(三十)2014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邵某某、周某窜至黔西县城水西古城斜对面振华花开城停车场,将袁某某停放的一辆宝马X6越野车上价值9010元的后视镜盗走藏匿,并在盗窃现场留下联系电话,袁某某通过联系,汇款1000元才找回被盗后视镜。

(三十一)2014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邵某某、周某窜至黔西县城水西古城对面振华花开城停车场,将卢某甲停放的奥迪A6轿车价值1060元的后视镜盗走藏匿,并在盗窃现场留下联系电话,卢某甲通过联系,并向其指定的一户账户汇款800元才找回被盗后视镜。

(三十二)2014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邵某某、周某窜至黔西县城关镇城北村廉租房旁边,将付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汉兰达越野车价值1370元的后视镜盗走藏匿,并在盗窃现场留下联系电话,后付某某自己在停车场附近的墙角找回后视镜。

(三十三)2014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邵某某、周某窜至黔西县环城路万峰商贸城隔壁,将童某某停放的一辆现代X35轿车价值3400元的后视镜盗走藏匿,并在盗窃现场留下联系电话。案发后,被盗后视镜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三十四)2014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邵某某、周某窜至黔西县城关镇城东村集资房楼下,将张某甲停放的一辆白色奥迪Q5越野车价值1930元的反光镜镜片盗走藏匿,并在盗窃现场留下联系电话,张某甲通过联系并汇款200元才找回其后视镜。

(三十五)2014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邵某某、周某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清毕路481号,将石某某停放的一辆奥迪A4轿车价值2130元的后视镜镜片盗走藏匿,并在盗窃现场留下联系电话,石某某通过联系并汇款800元才找回被盗后视镜。案发后,该笔汇款800元已追回发还石某某。

(三十六)2014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邵某某、周某窜至黔西县莲城街道办事处洪福路连接东桥路路口处,将黄某某停放的一辆现代轿车价值270元的后视镜镜片盗走藏匿,并在盗窃现场留下联系电话,黄某某通过联系并汇款400元才找回被盗后视镜。

(三十七)2014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邵某某、周某窜至黔西县莲城街道办事处洪福路连接东桥路路口处,将向某某停放的一辆奥迪A6轿车(车牌号:×××)价值2900元的后视镜镜片盗走藏匿,并在盗窃现场留下联系电话,后向某某自己在停车附近找回被盗后视镜。

(三十八)2014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邵某某、周某窜至黔西县城莲城街道办事处洪福路26号门口,将李某甲丁停放的一辆奥迪A6轿车价值2470元的后视镜镜片盗走藏匿,并在盗窃现场留下联系电话,李某甲丁联系并汇款800元才找回被盗后视镜。

(三十九)2014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邵某某、周某窜至黔西县莲城街道办事处洪福路138号门口,将李某甲停放的一辆奥迪Q5价值3000元的后视镜镜片盗走藏匿,并在盗窃现场留下联系电话,李某甲联系后汇款800元,才找回其后视镜。

(四十)2014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邵某某、周某驾驶一辆租赁的面包车,窜至黔西县城甘家庄凹水野生鱼餐馆门口,将被害人孔某某停放在餐馆门口的一辆宝马X3型车(车牌号:×××)上价值14490元的后视镜盗走藏匿,并在被害人车上留下联系电话。孔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并向其指定银行账户汇款600元才找回被盗的后视镜。

(四十一)2014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邵某某、周某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黔西县城莲城大道原城关镇政府对面停车处,将被害人欧某某停放的一辆宝马320型车(车牌号:×××)上价值9080元的后视镜镜片盗走藏匿,并在被害人车上留下联系电话,欧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并向其指定银行账户汇款1000元才找回被盗的后视镜。

(四十二)2014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邵某某、周某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黔西县城,将停放在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佰俚仟庭酒店停车场内一辆路虎越野车(车牌号:×××)上价值7000元的后视镜和一辆宝马车(车牌号:×××)上价值8880元的后视镜盗走藏匿,并留下联系电话,陈某某发现后通过联系,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2600元才找回被盗后视镜。

(四十三)2014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邵某某、周某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黔西县城文化路中段树立中学对面,将倪某甲停放在路边停车位上一辆奥迪轿车(车牌号:×××)价值3900元的后视镜镜片盗走藏匿,并在盗窃现场留下联系电话,后倪某甲在停车的对面工地旁边找回被盗后视镜。

(四十四)2014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邵某某、周某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黔西县城水西大酒店旁的钻石钱柜旁边,将罗某乙停放在钻石钱柜旁边停车场上一辆英菲尼迪(车牌号:×××)价值16100元的后视镜镜片盗走藏匿,并在盗窃现场留下联系电话,罗某乙通过联系,并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1500元才找回被盗后视镜。

(四十五)2014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邵某某、周某在黔西县野坝加油站对面,将叶某某停放在华联万家超市门口的一辆宝马523型轿车上价值3030元的后视镜镜片盗走藏匿,并在盗窃现场留下联系电话,后叶某某在停车附近找回被盗的后视镜。

(四十六)2014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邵某某、周某在黔西县城清毕路(孙家坝加油站),将刘某乙停放在加油站斜对面的一辆奥迪A6轿车上价值680元的后视镜盗走藏匿,并在盗窃现场留下联系电话,后刘某乙通过联系并汇款1000元才找回被盗后视镜。

(四十七)2014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邵某某、周某在黔西县城清毕路904号房屋门口,将李某甲丙停放此处的一辆宝马X6越野车上价值5720元的后视镜镜片盗走藏匿,并在盗窃现场留下联系电话,后李守黔通过联系并汇款1000元才找回被盗后视镜。

(四十八)2014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邵某某、周某在织金县城关镇老四小对面,将张某甲丁停放在工地旁路边停车位上的一辆奔驰ML350型越野车上价值2970元的后视镜盗走藏匿,并在盗窃现场留下联系电话,被害人张某甲发现被盗后即报警。

(四十九)2014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邵某某、周某在织金县城关镇黔美花园小区,将倪某甲乙停放在宏洲汽修门口的一辆雷克萨斯越野车上价值2200元的后视镜盗走藏匿,并在盗窃现场留下联系电话。后倪某甲乙联系未果。案发后,被盗后视镜被追回发还倪某甲乙。

(五十)2014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邵某某、周某在织金县城关镇西三街小陡坡处,将杨某甲丙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奥迪Q5越野车上价值5250元的后视镜盗走藏匿,并在盗窃现场留下联系电话。案发后,被盗后视镜被追回发还倪某甲乙。

(五十一)2014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邵某某、周某在织金县城关镇北大街,将杨某甲丁停放在工行门口的一辆奥迪A4轿车上价值4950元的后视镜盗走藏匿,并在盗窃现场留下联系电话,后杨某甲丁通过联系并汇款1000元才找回被盗走的后视镜。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同案邵某某、周某的供述,被害人顾某某、郭某某、饶某甲、赵某甲、徐某某、易某某、文某某、饶某甲乙、姚某某、朱某乙丙、朱某乙丙、邓某某、罗某乙、赵某甲丙、孙某某、王某甲、常某某、严某乙、朱某乙、王某乙、吕某某、殷某某、余某某、王某丙、李某甲、杨某甲丁、熊某某、刘某乙、胡某某、卢某甲、袁某某、付某某、童某某、张某甲、石某某、黄某某、向某某、李某甲丁、李某甲丙、孔某某、欧某某、陈某某、倪某甲、罗某乙、叶某某、刘某乙、李某甲丙、张某甲丁、倪某甲乙、杨某甲丙、杨某甲丁等人的陈述、证人严某乙、张某甲丁、郑某某、阮某某、蒯某某、罗某乙、杨某甲、赵某甲丙、李某甲丁、卢某甲乙、杨某甲丁、张某甲丁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及告知书、汇款凭证、标签等作案工具、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02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尚有盗窃漏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加上原判刑期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偿被害人顾某某、饶某甲、邓某某、罗某乙、王某乙、吕某某、王某丙、李某甲、张某甲、余某某等的损失共计19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赵 珊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O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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