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住贵州省毕节市。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0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8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苟某某,曾用名苟荣显,绰号苟耗子,住贵州省毕节市。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1年7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8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8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苟某某、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苟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中旬,由被告人张某提议并购置赌具,与被告人苟某某合伙在张某租住的黔龙新城39栋20-5号内,设置打麻将及用扑克“扯马古”、“炸金花”、“变色龙”的赌博方式供赌客参赌。之后二人又邀约被告人唐某某加入,商议营利后三人平分。该赌场由张某联系赌客并负责日常管理,苟某某、唐某某在赌客不足时参与赌博。十余天后,张某又提议另租房开设赌场,苟、唐二人同意后由张某在孙家坝安置小区租了一栋楼房的三楼和四楼以同样方式供赌客参赌,并聘请向阳等人在赌场内服务,至2015年12月底,三被告人在该赌场开设期间,共非法获利900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苟某某、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苟某某、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张某向被告人苟某某、唐某某提议开设赌场。张某购置麻将机、扑克牌等赌具后,与苟某某、唐某某在黔西县城黔龙新城小区、孙家坝安置小区的租住房内,邀约赌徒刘某某、蔡某某、李某甲乙等数十人,采用打麻将或扑克牌“扯马古”、“炸金花”、“变色龙”等方式进行赌博,每场赌局有十余人参赌,赌资达五万余元,三被告人从中抽头渔利90000余元,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苟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向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刘某某、蔡某某、李某甲乙、韩某某、文某某、常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苟某某、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非法获利90000余元,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苟某某、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某、苟某某、唐某某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四、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赌博工具麻将机两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何文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周飘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