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甲,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胡某甲无证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黔西县甘棠乡金星村方向往黔西县甘棠乡街上方向行驶,于11时45分许途经甘棠街往金星村3公里加500米处时,碰撞行人曾某某肇事,造成曾某某受伤,×××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曾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黔西公安司法鉴定,曾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胡某甲积极参与受害人家属抢救被害人,直至办案民警将其带至黔西县交警大队询问,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胡某甲无证驾驶贵F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黔西县甘棠乡金星村方向往黔西县甘棠乡街上行驶,行至甘棠街往金星村3公里加500米处时,碰撞行人曾某某,造成曾某某受伤,后曾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胡某甲自动到黔西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胡某乙、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书、住院病历、到案情况说明、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胡某甲作案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即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