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住贵州省毕节市。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兄弟张某乙甲有房屋产权纠纷,经常与张某乙甲之妻叶某某因争夺房屋产权争吵。2015年11月30日23时许,张某某酒后与住宿在其兄弟张某乙甲家二楼的涂某某发生冲突,称房屋产权有自己份额,不允许客人涂某某住宿。后张某某提着自己存放在房间的汽油桶来到居住同一栋楼房的张某乙甲的房间内,将油桶内汽油洒在张某乙甲之妻叶某某的床上,想到平时与叶某某夫妇争夺房屋产权的矛盾,便用汽油洒在房间内准备烧死叶某某。叶某某遂逃出了房间。此时,叶某某的儿子被害人张某乙丙仍在该房间内。张某某将汽油洒到房间内的炉子火上时,汽油燃烧起来,张某某遂跑出房间,张某乙丙从窗户翻出室外,张某乙丙身上多处被烧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丙全身大面积烧伤95%II-III,属重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并未离开现场,明知周围群众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到来,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不是故意杀人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乙甲系同胞兄弟,均居住在黔西县协和乡协和村下街的一栋二层楼房内。二人因该房的分配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与张某乙甲之妻叶某某发生矛盾。2015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来到该房二楼张某乙甲经营的旅社内,与在此住宿的涂某某发生冲突。之后,被告人张某某来到一楼张某乙甲夫妻的卧室内,扬言要与叶某某同归于尽,并取来存放于其房间内的一桶汽油,浇在叶某某的床上及四周。叶某某见状跑出房间,张某乙甲之子张某乙丙欲离开该房间时,洒到火炉处的汽油被引燃,被告人张某某便丢下油桶逃离现场。随后,油桶内的汽油被引燃,导致房内大面积燃烧,致使张某乙丙全身被多处烧伤。后张某乙丙从窗户逃出,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丙全身大面积烧伤95%II-III,属重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并未逃离现场,明知周围群众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到来。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丙的陈述,证人叶某某、张某乙甲、涂某某、李某某、唐某某、陈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乙丁、段某某、袁某某的证实、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指认笔录及照片、黔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析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疾病证明、抓获经过、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对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不是故意杀人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丙的陈述、证人叶某某、张某乙甲、涂某某等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具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同时,其客观上实施了足以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故意杀人的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29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赵 珊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