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21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2月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 同年4月7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卢某某与赵某某、潘某某合伙开办黔西县XX砂石厂,卢某某为法人代表。在此期间,XX砂石场未到黔西县林业局办理相关的林地使用手续,擅自采矿打砂,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毁损。经黔西县林业局鉴定,XX砂石场毁坏林地面积达12.272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被告人卢某某承包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三角社区汪家寨的林地,并与赵某某、潘某某共同出资合伙开办黔西县XX砂石厂,卢某某任该砂石厂法定代表人。2009年12月,被告人卢某某在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毁损林地开采砂石。2014年11月24日,黔西县林业局向卢某某下发通知,要求其办理林地使用手续方可施工,但卢某某认为费用过高而未予办理。期间,卢某某在未取得林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取爆破、开挖等方式开采砂石,造成林地毁坏。经黔西县林业局鉴定,XX砂石厂非法占用农用地12.272亩。林地种类为商品林,原有植被已完全损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潘某某、周某某、何某某、陈某某、胡某某、谢某某、汪某某、林某某、袁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黔西县林业局鉴定结论及告知书、现场草图、个体工商户验照情况、非煤矿山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黔西县XX砂石场停产情况说明、《及时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通知》送达回证、荒山经营权转让协议、黔西县林业局的证明、鉴定结论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林地12.272亩,面积较大,并造成林地完全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某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决定对被告人卢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文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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