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天云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1:20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住贵州省毕节市。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黔西县大转盘后面的复烤厂宿舍,三次以150元的价格将0.1克海洛因卖给王某乙甲,共计0.3克。2016年2月23日,王某乙甲再次电话联系王某某购买1200元的海洛因,后二人约定2月25日在黔西县五里街上交易。2016年2月24日王某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01克海洛因给其弟王某乙甲吸食。次日12时许,王某某带其弟王某乙甲按约到五里街上阳光宝贝超市门口王某乙甲乘坐的车中,当王某某拿出海洛因准备与王某乙甲交易时被黔西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王某某的手中查获其准备贩卖给王某乙甲的海洛因可疑物1.23克,从王某某右侧裤袋内查获海洛因可疑物0.26克,以及作案手机一部。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物品均检出二乙酰吗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大转盘后复烤厂宿舍处以150元的价格向王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此后,王某某又先后两次向王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共0.2克,得款300元。同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黔西县五里乡新法村五组王光明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向王某乙甲贩卖毒品海洛因0.01克。次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到王某乙向其购买1200元的毒品电话后,遂携带毒品与王某乙甲前往五里乡阳光宝贝超市门口与王某乙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王某某携带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两个及手机一部,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为1.4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甲、王某乙、艾某某的证实、通话清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图、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收条、户籍证明、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予以贩卖1.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55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赵 珊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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