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20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 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住贵州省毕节市。曾因贩卖毒品于2009年10月14日被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袁某某在黔西县素朴镇加油站,以2300元贩卖毒品海洛因4.85克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刚交易完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物品内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接到吸毒人员王某某向其购买2300元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二人约定在黔西县素朴镇加油站交易。当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贵AXX比亚迪轿车至约定地点与王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净重4.85克的毒品可疑物零包1个及作案工具贵AXX比亚迪轿车一辆、手机一部。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涉案扣押车辆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涉案刑事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毕节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收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四份、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视频光碟一张、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4.8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袁某某贩毒使用的交通工具贵AXX黑色比亚迪轿车一辆及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文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周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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