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住贵州省毕节市。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因涉嫌犯伪造企业印章罪被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安思语、赵文富。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安思语、赵文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司不知情,且未到黔西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备案的情况下私自到贵州省贵阳市火车站找人雕刻黔西县XX公司公章两枚。于2011年6月28日,朱某某用私自雕刻的其中一枚公章与贵州XX公司签订合同,后朱某某将签订合同的公章遗失,另一枚XX公司公章已被黔西县公安局扣押。经毕节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1年6月28日朱某某与毕节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时所使用的公章盖印与黔西县公安局扣押的黔西县XX公司公章盖印及黔西县XX公司公章样本不是同一枚公章的盖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提出其与贵州省毕节市天都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并未损害到他人的利益,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伪造印章签订的合同属于正常交易,没有损害伪造企业印章罪的犯罪客体,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险性,故朱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贵州省黔西县XX公司是贵州省黔西县建筑工程公司的集体分支机构(企业非法人)。2010年6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被任命为黔西县XX公司经理。同年6月9日,该工程处上届经理徐某某将该处公章、财务专用章各一枚移交给本届副经理李某甲。2011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为与贵州XX公司签订属XX公司获取使用权的黔西县某地块房屋开发合同,在贵阳市火车站一摊点私自雕刻“黔西县XX公司”公章两枚及“黔西县XX公司财务专用章”一枚。同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亦未取得黔西县X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其私自雕刻的“黔西县XX公司”公章与贵州XX公司订立合同,同时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00000元的收据给贵州XX公司代理人孟某甲,并在该收据上加盖其私自雕刻的“黔西县XX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4年6月30日,朱某某又以个人名义出具了一份金额为748000元的欠条给孟某甲。后因朱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孟某甲及其父孟某乙遂持合同、收据及欠条到黔西县XX公司要求该处承担违约责任,该处职工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合同及收据中的印章与黔西县XX公司及黔西县XX公司财务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朱某某处扣押了其雕刻的“黔西县XX公司”公章一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我从2010年6月开始担任黔西县建筑公司XX公司经理的。20116月28日,黔西县XX公司与贵州XX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我代表XX公司签的,上面的公章也是我盖的,这枚章是我私自雕刻的,但现在已经遗失了。该合同是因为经我处职工赵某某介绍孟某乙来搞该项目的,后我与孟某乙经过几次商谈,6月28日在毕节与XXX公司签的合同,对方法定代表人是孟某丙,委托代理人是孟某甲,孟某乙是孟某甲的父亲;该合同的签订我们公司没有人知道,包括工会主席、副经理等领导班子成员都不晓得。依照所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一款20万元是付拍卖佣金和办理其他手续的费用,对方并未直接打到我方的账户上,我没有收到孟某甲的这20万元,但内容为“收到代理人孟某甲交来第一期投资款20万元”,这张收据是我亲手开据的,上面盖的XX公司财务专用章是我刻的,没有经过总公司及主管部门同意,也未到公安机关备案,是因为原来的章不好用才刻的,现在这枚章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但是孟某甲未付过这笔款,催过几次收回收款收据,但对方一直不给,直到至今对方都未退回收据。2014年6月30日,内容为“因朱某某作为黔西县XX公司法人与贵州XXX合作开发黔西县城关镇某地块的定金违约金及法定利息共计748000元”,上面的字是我签的,但是内容不是我写上去的,因为我与孟某乙有其他的生意往来,我在贵阳为他提供担保贷款230万元,当时口头协商贷款一千万付酬劳费三万元,但未贷款满一千万,孟某乙、孟某甲、孟兵三父子到我家找我叫我赔偿未贷款满一千万的损失及酬劳费,在被要挟的情况下,孟某甲提出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写一个欠条作为了结贷款的事情,欠条内容都是孟某甲写好叫我签字,有失真实性。现在我公司行政章在我这里的,财物公章在副经理李某甲处的。孟某乙与我是一般的朋友关系,2013年4、5因孟某乙要建一个砂石厂,需要贷款300万元,他就找我帮他找贷款,拿这个工程的其中一个标段给我做,我就给他在贵阳的一个小额贷款公司担保贷的款。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0年6月7日,朱某某任黔西县XX公司经理,我是XX公司改革改制领导小组副组长。2014年7月18日,孟某乙拿了朱某某与贵州XX公司签订的合同来我公司,要求我公司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我才知道2011年6月28日,我公司朱某某利用其负责人的身份,在未经我公司XX公司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情况下,私自雕刻“黔西县XX公司”公章和“黔西县XX公司财务专用章”与XXX公司签订合同开发黔西县城关镇某地块的合同。朱某某利用私刻的财务专用章出具收据,私自收取了该公司第一期投资款20万元,但未入我单位财务账。后因朱某某不能按期办理开发手续给孟某乙(XXX公司),我公司不能承担违约金,就只有来报案了。我们XX公司的公章和财物专用章都是在现任副经理李某甲处保管的,没有提供给朱某某使用过。XX公司是总公司的下属机构,非法人单位。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我是黔西县XX公司职工,朱某某是XX公司经理。2014年7月18日,孟某乙拿着XX公司朱某某与XXX公司签订的合同来我公司找王某甲副处长,要求我公司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我们才知道朱某某利用XX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在未经XX公司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情况下,私自雕刻“黔西县XX公司”公章和财物专用章与贵州XX公司签订合同开发黔西县城关镇某地块的合同。并且朱某某私自收取了该公司第一期投资款20万元,未入我单位财务账。因为我们XX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是我公司副经理李某甲保管,并未提供给朱某某使用过。
4、证人孟某乙的证言:2011年5月份的一天。XX公司的赵某某介绍我找朱某某开发他们XX公司的地皮,经过几次商谈后,我就找到该公司法人代表孟某丙,挂靠了该公司,2011年6月28日,该公司委托我儿子孟某甲作为代理人办此事,后该公司与黔西县XX公司签订了合同,共同对黔西县城关镇某地块进行房屋开发及综合利用,签好合同后我就支付了20万元给朱某某作为第一期投资款,该款是我在毕节支付给朱某某的,只有我和他在场,朱某某开了收据给我,并盖了他们公司的财务章,同时提供了黔西县XX公司红线图和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给我。但是该地块用途是工矿用地,一直都未办成商业用地,2014年6月30日,因合同一直未得到履行,朱某某便以XX公司的名义打了一张74.8万元的欠条给我,该74.8万元是违约金及法定的银行利率。
5、证人孟某丙的证言:2011年6月份,孟某乙找我要求挂靠我公司与XX公司合作,我同意了,并书面委托孟某甲代表我公司与黔西县XX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我公司与孟某甲约定该工程是自负盈亏,财务与我公司无关。也未收取过孟某乙的管理费。
6、证人孟某甲的证言:2011年5月,我父亲与贵州XXX公司法人代表孟某丙联系,挂靠该公司,取得同意后,2011年6月的一天,由我担任委托代理人以该公司的名义与黔西县XX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朱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合同内容是转让黔西县城关镇某地块给我父亲开发,合同签订后我父亲当场付给朱某某20万元,朱某某也打了收据给我父亲,收据上面还盖了黔西县XX公司章,但是到2014年这块地块的相关手续没有办下来,朱某某就给我写了一张74.8万元的欠条,作为定金的违约金和利息,但是直到现在我们都没有得朱某某一分钱。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朱某某任黔西县XX公司经理以来,我是该工程处出纳,我公司的收入情况是分别在X公司借现金6万元、收商品房租金1.68万元;另外有18万打到三处银行账户,是什么地方打来的,用途是什么,我都不清楚。支出情况是审计费、退休人员工资、职工死亡补助、维修办公室及办公用品等杂费共支出96520元。我可以提供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该处收支明细单的复印件给你们。
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0年4月26日我被黔西县总工会任命为“三处”工会主席至今,黔西县建筑公司XX公司并未与贵州XXX公司签订开发某地块的合同。也没有委托朱某某代表公司与该公司签订过合同。我单位共两枚公章即:一枚行政章、一枚财务章。
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我在黔西县建筑公司XX公司担任副经理,我保管XX公司公章期间,没有拿给朱某某与贵州XXX签订合同,我公司的财物专用章也是我保管的,我也没有把财务专用章交给朱某某过,黔西县XX公司与贵州XXX公司合作开发某地块的事情并未召开过职工会和领导班子会,但是否委托朱某某代表公司与天都公司签订合同我就不清楚了。我单位有一枚行政公章和一枚财务专用章,这两枚章当时是徐某某移交到我手里的,朱某某要用就从我这里拿去,我要用时又从他那里拿来用,我们之间拿来拿去都没有登记过,主要在他那里的时间多,后来因朱某某涉嫌伪造印章,我才把这两枚印章拿来的。
1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我是黔西县建筑公司XX公司的工人,孟某乙是我邻居,因为孟某乙想搞开发,我就介绍他买黔西县XX公司的某地块来开发,然后我就介绍我公司负责人朱某某与孟某乙认识,但是具体事宜是他们两人谈的,我就不清楚是否谈成。
1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我是黔西县建筑工程公司总经理,XX公司属于我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我们对XX公司是业务管理指导,他们的经理是由本单位推荐出来,主管部门同意,我们公司任命,我们公司对下面分支机构的用章管理没有专门的规定和文件等书面资料,按照惯例,分支机构的行政公章是由分支机构经理(负责人)保管、管理和使用。如果遗失、损毁或需要更换等,原则上向我们公司进行申请,我们备案同意后,再根据法规向公安治安等部门办理相关印章手续办理制作印章。2014年我是听我单位的人说过朱某某私自雕刻XX公司公章的事,但我并不知道朱某某私自雕刻公章的事情。
12、关于贵州省黔西县XX公司印章使用情况说明:证实XX公司的公章,在朱某某任负责人期间,一直由公司保管,没有发放给工程处,朱某某任职XX公司负责人期间,公司没有委托朱某某雕刻公章的事实;各处如需雕刻公章,按程序需经公司同意,由公司雕刻后,发放给各处。
13、黔西县XX公司与贵州XX公司签订的合同:证实2011年6月28日,黔西县XX公司与贵州XX公司签订合同对黔西县城关镇某地块进行房屋开发及综合利用,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黔西县XX公司公章。
14、收据:证实2011年6月28日代理人孟某甲交给朱某某第一期投资款20万元。
15、欠条:证实2014年6月30日朱某某书写欠人民币748000元的欠条给孟某甲。
16、黔西县建设局黔建发字(2010)24号文件《关于朱某某等任免职的通知》:证实2010年6月7日,朱某某任黔西县XX公司第三处经理。
17、委托书:证实贵州XXX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孟某甲全权负责办理与黔西县XX公司合作投资开发贵州黔西县某地块的相关手续事宜。
18、黔西县XX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XX公司系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
1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朱某某私自雕刻的黔西县XX公司印章一枚。
20、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文检)字〔2015〕3号物证鉴定书及告知书:证实李某甲提供的黔西县XX公司财务专用章与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28日的收据上的“黔西县XX公司财务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朱某某提供的黔西县XX公司公章与其代表XX公司与贵州XXX公司签订的合同上所盖的黔西县XX公司公章及朱某某提供其雕刻的黔西县XX公司公章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21、黔西县人民政府(1993)26号《关于对县建设局成立“黔西县建筑工程公司”报告的批复》:证实黔西县X公司属集体所有制性质,实行独立核算制度下的分级核算相结合,自负盈亏,业务上隶属于黔西县X局领导。
22、贵州省黔西县建筑工程公司出具关于贵州省黔西县XX公司印章使用情况说明:证实朱某某任该处负责人期间,公司没有委托朱某某雕刻印章;各处如需雕刻公章,按程序应需公司同意,由公司雕刻后发放给各处。
23、黔西县XX会关于对黔西县XX公司X处工会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的批复:证实2010年4月26日经选举,副主席系朱某某。
24、黔西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申请办理公章须知:证实企业非法人办理公章需带营业执照副本原件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书、法人委托书、被法人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25、移交清单、收条:证实2010年6月9日,徐某某、王某甲将XX公司行政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副本等移交给李某甲。
26、黔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该案朱某某涉嫌私刻的黔西县XX公司印章一枚,以于2014年12月19日由朱某某本人将该枚印章交于黔西县公安局。
2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私自雕刻XX公司公章未经主管公司同意,亦未得到XX公司集体同意,其所签署的合同未经XX公司集体决策,所盖章的合同结果也未得到XX公司的认可,且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朱某某提出其与贵州省毕节市天都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并未损害到他人的利益,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某某伪造印章签订的合同属于正常交易,没有损害伪造企业印章罪的犯罪客体,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险性,故朱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孟某乙、孟某甲、孟某丙、王某乙、李某甲等人的证言,黔西县XX公司与贵州XX公司签订的合同、收据、欠条等证据,证实了朱某某为与贵州XX公司签订房屋开发合同,私自雕刻“黔西县XX公司”公章及“黔西县XX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事实,其行为侵犯了企业正常的声誉和社会公共秩序。被告人朱某某主观上有伪造企业印章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伪造企业印章的行为,其行为符合伪造企业印章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伪造企业印章罪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赵 珊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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