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12日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罗松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
2016年6月16日刑罚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松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松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0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浩
审 判 员 冉玲
代理审判员 缪伟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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