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9月24日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罗吉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24年12月14日止)。
2016年6月16日刑罚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吉武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吉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吉武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4年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浩
审 判 员 冉玲
代理审判员 缪伟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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