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经惠水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2月3日取保候审。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惠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再审认定,2014年8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甲(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惠水县和平镇建设西路170号门前的一辆踏板摩托车盗走。2015年6月12日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惠价估字[2015]0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被盗的踏板车价值2700元。
2015年3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某伙同杨某甲等人将被害人罗某、杜某停放在惠水县金秀宫KTV门口的二辆踏板摩托车盗走。2015年4月15日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惠价估字[2015]0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罗某被盗的鬼火牌踏板车价值3276元;杜某被盗的雅马哈踏板车价值4512元。
2015年3月16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甲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惠水县和平镇山水田园小区8号楼一楼入口处的金舰牌踏板摩托车盗走。2015年4月15日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惠价估字[2015]0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被盗的踏板车价值2835元。
2015年3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甲将被害人任某、曾某停放在惠水县和平镇狗场苑(地名)的二辆踏板摩托车盗走。2015年4月15日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惠价估字[2015]0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任某被盗的巧格牌踏板摩托车价值1580元;曾某被盗的宗申牌踏板摩托车价值3726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印证。
原判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系残疾人,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惠水县人民法院(2015)惠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九千元;二、撤销惠水县人民法院(2015)惠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天,并处罚金八千元;三、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宣判后,杨某甲不服,以“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系残疾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检察机关出庭意见为:原判再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再审认定上诉人杨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及杨某甲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多次在惠水县盗窃踏板摩托车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对于杨某甲提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系残疾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再审时已予以从轻处罚;杨某甲身体的状况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因此,对于杨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检察机关所提“原判再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原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惠水县人民法院(2015)惠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 浩
代理审判员 冯雪梅
代理审判员 缪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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