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成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18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成彪,曾用名余老三,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日被抓获,2016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成彪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仕红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成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5时许,被告人余成彪在兴义市笔山路“新干线”网吧内,将被害人李某某上衣口袋里的一部金色oppoR7s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 500元。

上述指控,被告人余成彪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售后服务跟踪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截图;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余成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成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 5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成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成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余成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余成彪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成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余成彪退赔被害人李某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

1 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国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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