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蒲忠贵,曾用名蒲家红,生于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于2011年11月1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吸毒于2015年10月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0月1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决定逮捕,兴义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7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忠贵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忠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蒲忠贵到兴义市黄草坝镇街心花园铁匠街“老凤祥”金店门口,将正在弯腰买东西的被害人万某某挂在胸前的“苹果Plus”型手机从其侧面盗走。后蒲忠贵将盗窃所得的“苹果Plus”型手机拿到兴义市邮电大楼卖给一个不知名的男子,获得赃款人民币2 000元,赃物未追回。经鉴定,“苹果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 000元。
上述指控,被告人蒲忠贵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查获经过,被告人蒲忠贵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万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碟;被告人蒲忠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忠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 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忠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蒲忠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蒲忠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蒲忠贵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蒲忠贵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蒲忠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蒲忠贵退赔被害人万某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
3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国琴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