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应松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18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应松,曾用名罗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曾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3年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5日被抓获,同年 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应松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应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应松得知其女儿罗某乙甲工作的兴义市清水河镇车榔加油站有几万元加油款还未与老板结账,暂存在加油站办公室。2016 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罗应松携带准备好的作案工具雨衣、毛线帽、刀从兴义市清水河镇新场村四组其家中到兴义市清水河镇车榔加油站,观察四周无人后,蒙面持刀进入车榔加油站,持刀对加油站职工罗某乙甲、罗某乙实施抢劫,抢走加油款人民币78 656 元,逃离现场,后罗应松将抢得的赃款藏匿家中。2016年1月5日,兴义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罗应松的带领下在其家中搜查出抢走的加油款人民币78 656 元,并退还被害人沈庆强。其用于作案的雨衣、毛线帽、刀等物被被告人罗应松在其家门口的公路上烧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王某甲、彭某某、王某乙、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乙甲、罗某乙、向某某、沈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应松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应松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应松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应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罗应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罗应松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罗应松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应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27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国琴

审 判 员  彭显媛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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