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米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3日17时许,被害人吴某某在息烽县永靖镇城中城农贸市场被告人唐某某家“好运来”干货店门口摆摊卖菜时,与被告人唐某某因摆摊问题发生争执,吴某某把唐某某家门面摆放的干货摊打翻,唐某某之夫被告人米某某看见后便上前对被害人吴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唐某某亦帮忙殴打被害人吴某某,并致吴某某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米某某、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取得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重庆市渝北区司法局对二被告人出具了对二被告人建议纳入社区矫正管理的调查评估意见。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的量刑建议为: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刑罚,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米某某、唐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唐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米某某、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结合被告人米某某、唐某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米某某、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开艳
二O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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