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平忠,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5年12月21日建议本院将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同意对该案延期审理,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0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该案,本院亦于当日决定同意对该案恢复审理。后息烽县人民检察院又于2016年4月7日建议本院将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同意对该案延期审理,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6日建议本院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亦于当日决定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平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息烽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息烽县社会客运站)工作期间,受单位委派至息烽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国有控股公司)担任公司经理,在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某某安排公司出纳冯某某、杜某某隐匿截留公司收入不交单位会计入账,私设“小金库”。其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陆续侵吞“小金库”资金人民币96000元用于个人开支。
2015年1月28日,中共息烽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向被告人杨某某了解息烽县交通局其他案件时,被告人杨某某主动交代了自己贪污的犯罪事实。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冯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贵阳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书,股东委托证明,委派书,息烽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息烽县交通局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被告人杨某某的悔过书、自述材料,借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科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以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等为由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2年,贵阳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与息烽县社会客运站(息烽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共同出资(持股比例分别为52%、48%)成立息烽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息烽县社会客运站委派工作人员杨某某至息烽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担任工作,代表息烽县社会客运站行使股东权利及义务,并向息烽县社会客运站负责,后贵阳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与息烽县社会客运站共同聘任杨某某为息烽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经理。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正式任县运管所客货运管理科科长,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某某安排息烽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出纳冯某某、杜某某隐匿截留公司收入不交单位会计入账,私设“小金库”,同时,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陆续侵吞“小金库”资金人民币96000元用于个人开支。
2015年1月28日,中共息烽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向被告人杨某某了解其他案件时,被告人杨某某主动交代了自己贪污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退清其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96000元(暂存于中共息烽县纪律检查委员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证人冯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贵阳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书,股东委托证明,委派书,息烽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息烽县交通局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被告人杨某某的悔过书、自述材料,借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委派到息烽黔通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担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侵吞公司资金人民币9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当依法处罚。案发后,中共息烽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向被告人杨某某了解其他案件时,被告人杨某某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已将违法所得人民币96000元退缴至中共息烽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经2015年11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6000元(暂存于中国共产党息烽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发还被害单位息烽黔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开 艳
人民陪审员 党 仁 芬
人民陪审员 龚 忠 祥
二O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祥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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