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受贿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1:18
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平禹,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辩护人文婷,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6年2月5日建议本院将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同意对该案延期审理,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4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该案,本院于当日决定同意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平禹、文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在担任息烽县交通运输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主持息烽县交通运输局全面工作、分管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自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梁某某在息烽县石头田垭角林B标、沙岗至柏香林公路等项目实施过程中收受项目施工方周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5000元;在息烽鹿某某路(马路岩至鹿窝延伸段)项目实施过程中收受项目施工方王某某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在息烽温泉某某至温泉疗养院公路、息烽永靖镇西门至滴水岩公路、息烽县茅坪至金阳公路等项目实施过程中收受项目施工方袁某某好处费140000元,在2013年通村油路项目三包、椪柑基地至马尔河等项目实施过程中收受项目施工方雷某好处费人民币30000元;在息烽县高家坝至仲家坪公路、2013年通村油路项目四包(山王庙至老马土路段)项目实施过程中收受项目施工方冯某某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

在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利用担任息烽县交通运输局党组书记、局长主持交通运输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对刘某某及息烽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关照,收受息烽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

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纪检监察机关投案自首。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袁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任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施工合同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梁某某科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以公诉机关指控的袁某某所送人民币140000中的100000元,被告人梁某某已在案发前返还袁某某,对此不应以犯罪论,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等为由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在担任息烽县交通运输局局长期间,利用主持息烽县交通运输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自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梁某某在息烽县石头田垭角林B标、沙岗至柏香林公路等项目实施过程中收受项目施工方周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5000元;在息烽鹿窝公路(马路岩至鹿窝延伸段)项目实施过程中收受项目施工方王某某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在息烽温泉尧上至温泉疗养院公路、息烽永靖镇西门至滴水岩公路、息烽县茅坪至金阳公路等项目实施过程中收受项目施工方袁某某好处费140000元,在2013年通村油路项目三包、椪柑基地至马尔河等项目实施过程中收受项目施工方雷某好处费人民币30000元;在息烽县高家坝至仲家坪公路、2013年通村油路项目四包(山王庙至老马土路段)项目实施过程中收受项目施工方冯某某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另被告人梁某某为息烽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关照,收受该公司刘某某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

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纪检监察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已将袁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0元退还袁某某,并将其剩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6000元上缴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任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施工合同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息烽县交通运输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19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依法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能主动到纪检监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某某已将袁某某所送的140000元中的100000元人民币退还袁某某,对此不应以犯罪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某系于2014年春节左右收受袁某某上述款项,直至2015年2、3月份,才将该款项退还袁某某,显然不符合关于“及时退还”的相关规定,对此应以犯罪既遂论,故对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经2015年11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6000元(已缴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开艳

人民陪审员  党仁芬

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

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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