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敖某某,贵州省盘县人。2003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敖某某闲逛至断江镇老屋基滨江小区时,见胡某某家窗帘拉严,遂起意盗窃,便找来撬棍将胡某某家的门锁撬坏并将门踢开,将撬棍丢弃后回到胡某某家翻找财物,盗走胡某某家现金人民币600元,被正好回家的胡某某发现并抓获。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有犯罪前科,案发后已将盗窃所得主动退还被害人胡某某,取得了胡某某的谅解,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耿某某、任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敖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敖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敖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具有犯罪前科,酌情给予从重处罚,其盗窃的现金已在案发后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支兰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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