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挪用公款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1:18
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忠伦,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辩护人陈佳,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5年10月23日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月26日决定同意延期审理,后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1日建议本院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同意恢复审理,息烽县人民检察院又于2016年2月16日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同意对该案延期审理,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4日建议本院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同意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忠伦、陈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苏某某在息烽县中医医院财务科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312 262.65元人民币用于购买、装修蓥龙南苑2号楼1单元的商品房及日常开支。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罗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息烽县中医院法人证书,任职通知,审计报告,户籍信息等证据,以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苏某某科处刑罚。

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挪用公款312 262.65元人民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1、本案的审计报告中审计的苏某某欠款事项不客观、不真实;2、苏某某用于购房的200 000元人民币系从其父亲银行账户内取出,未挪用公款等,并提供银行整存整取销户(存单)、储蓄存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被告人苏某某在息烽县中医医院财务科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200 000余元用于购买息烽县永靖镇文化南路蓥龙南苑2号楼1单元的商品房后,年底被告人苏某某从他人处借款200 000元归还息烽县中医医院上述款项后一月许,又从息烽县中医医院挪用公款200 000余元归还该借款,后直至2014年11月, 被告人苏某某陆续挪用息烽县中医医院112 262.65元人民币用于装修其购买的商品房及日常开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息烽县中医院法人证书,任职通知,审计报告,户籍信息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息烽县中医医院财务科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312 262.65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1、本案的审计报告中审计的苏某某欠款事项不客观、不真实,因该案《审计报告》系审计部门依法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本案对《审计报告》中的相应事项予以确认,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苏某某用于购房的200 000元人民币系从其父亲银行账户内取出,未挪用公款,因被告人苏某某在检察机关以及庭审中多次供述自己曾挪用公款200 000用于购买房产,故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另对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某某并非主动到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苏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2 262.65元,发还被害单位息烽县中医医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开 艳 

人民陪审员  党 仁 芬 

人民陪审员  龚 忠 祥 

二O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祥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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