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某某。2009年2月20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27日被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假释,2011年10月18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于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杨某某为了将在息烽县小寨坝镇红绿灯处拉客人的南极中巴车拦停,与该车驾驶员李某某发生矛盾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木棒殴打李某某军,木棒被打断后,被告人蒋某某又用被打断的木棒殴打李某某,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蒋某某到息烽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息烽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某出具了对其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管理的调查评估意见。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的量刑建议为: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刑罚,对被告人杨某某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蒋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木棒2截,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开艳
二O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郑 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