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仕海,贵州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郑仕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邀约王某甲乙(15岁)、祁某某(15岁)等人到息烽县永靖镇私立中学旁以要求被害人黄某某偿还黄家某欠款为由故意找黄某某麻烦,后王某甲、王某甲乙等人对黄某某实施殴打,王某甲乙用卡子刀将黄某某杀伤。经鉴定,黄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祁某某、王某甲乙等人的证词,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科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刑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无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以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为由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邀约王某甲乙(15岁)、祁某某(15岁)等人到息烽县永靖镇私立中学旁以要求被害人黄某某偿还黄家某欠款为由故意挑起与黄某某的矛盾,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乙等人对被害人黄某某实施殴打,在此过程中,王某甲乙用卡子刀将黄某某杀伤。经鉴定,黄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已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黄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祁某某、王某甲乙等人的证词,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等已赔偿被害人黄永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卡子刀一把,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开艳
人民陪审员 党仁芬
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
二O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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