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4日凌晨7时许,被告人石某某(持52**********号B2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号轻型仓栅式解放牌货车,从赤水市丙安乡往赤水市大桥方向行驶,途经赤水市河滨西路南桥路路口(江景壹号门口)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正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罗某某撞倒在公路上,造成行人罗某某受伤经赤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0日,经赤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石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死者) 罗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及时报案并抢救伤者,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被告人石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处理事故和死者的善后事宜,并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石某某现已赔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7万元,另有13万元的赔偿款未赔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死者罗某某系交通事故过程中头部受到外界暴力的剧烈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上列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现场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经过人行横道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石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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