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赤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金、书记员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赤水市政府为改善群众生产和生活环境,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立项建设“赤水市某小区改造项目”,该项目由赤水市某公司负责实施,先期开展某小区平场工程,工程单价为22元/立方米。
被告人罗某某在获知某村即将获得赤水市某公司委托管理某小区安置房平场工程信息后,为了获得该工程包工权,于2013年7月的一天,到何某某(时任赤水市某农业服务中心负责人,办事处下派某村第一村支书,已另立案处理)农业服务中心办公室与何某某、曾某某(时任某村村主任,另案处理)三人共同商量此事。最终确定以某村名义从某公司获得该平场工程后,由被告人罗某某承包并按4元/立方米送给何某某和曾某某以及相关帮助他的人员“好处费”,并按照何某某的授意事先给付何某某人民币3万元,用于送给严某某(另案处理)表示感谢。
随后在严某某、何某某、曾某某等人的帮助下,报经分管领导唐某某(时任赤水市某党工委副书记兼驻某村工作组组长,另案处理)同意,2013年8月10日,赤水市某公司将该项目委托某村村委管理,曾某某代表某村委与该司签订了《赤水市某安置房平场土石方工程委托管理合同书》。被告人罗某某在无施工资质和施工队伍情况下与某村委签订了《赤水市某安置房平场土石方工程委托管理合同书》并自己租赁设备进场施工,施工结束后违法挂靠赤水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与某村签订《赤水市某安置房平场土石方工程委托管理合同书》用于和赤水市某公司结算工程款。
2014年3月,经验收,被告人罗某某实际平场工程施工量为63393立方米,总工程价款为136万元。2014年3月24日,经曾某某、向某甲(时任某村村主任,负责该村的财务及平场工程款审批审签,另案处理)并报赤水市某公司,被告人罗某某获得了第一笔工程款50万元。2014年6月,在其余工程款拨付之前,被告人罗某某到何某某办公室,与何某某商谈之前承诺的按4元/立方米送给何某某等人“好处费”的兑现事宜,经商谈后,被告人罗某某答应拿出19.5万元,扣除之前送给严某某的3万元钱外,再拿16.5万元交给何某某用于感谢帮助其获得某小区平场工程的赤水市某公司、某某某及村委相关人员。
2014年6月5日,被告人罗某某得到某公司拨付工程尾款86.013万元。同月月底,被告人罗某某在其自己经营的“渔家庄”饭店(某村治山组)门口,按之前与何某某约定,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16.5万元现金的黑塑料袋交给了何某某,让何某某代其转送给帮助其获得某小区平场工程的赤水市某公司、某及村委相关人员。被告人罗某某通过何某某转送给严某某人民币1万元、唐某某人民币5万元、曾某某人民币3.25万元、向某甲人民币2.75万元,何某某自己得人民币4.5万元。
被告人罗某某在某小区安置房平场工程中,共先后送给上述五人贿赂款计19.5万元。其中:送给何某某贿赂款4.5万元、送给唐某某贿赂款5万元、送给严某某贿赂款4万元、送给向某甲贿赂款2.75万元、送给曾某某贿赂款3.25万元。据此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随案移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某小区平场项目立项报告,施工合同,某公司拨付资料、被告人罗某某的账户资料,赤水市纪委收缴赃款收据等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提请本院审判。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贿19.5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1、我没有主动行贿,更没有向多人行贿,何某某将这19.5万元又送给了哪些人我不清楚;2、我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赤水市政府为改善群众生产和生活环境,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立项建设“赤水市某小区改造项目”,定址于本市某某村,该项目由赤水市某公司负责实施,先期开展某小区平场工程,工程单价为22元/立方米。
2013年8月10日,赤水市某公司将该项目委托某村村委管理,曾某某代表某村委与该司签订了《赤水市某安置房平场土石方工程委托管理合同书》。2013年9月的一天,何某某(时任赤水市某农业服务中心负责人,办事处下派某村第一村支书,已另立案处理)电话通知被告人罗某某到其农业服务中心办公室,被告人罗某某与何某某、曾某某(时任某村村主任,另案处理)三人共同商量此事。最终确定由被告人罗某某承包并按4元/立方米送给何某某和曾某某。随后又按照何某某的授意事先给付何某某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罗某某在无施工资质和施工队伍情况下与某村委签订了《赤水市某安置房平场土石方工程委托管理合同书》并自己租赁设备进场施工,施工结束后违法挂靠赤水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与某村签订《赤水市某安置房平场土石方工程委托管理合同书》用于和赤水市某公司结算工程款。
2014年3月,经验收,被告人罗某某实际平场工程施工量为63393立方米,总工程价款为136万元。2014年3月24日,经曾某某、向某甲(时任某村村主任,负责该村的财务及平场工程款审批审签,另案处理)并报赤水市某公司,被告人罗某某获得了第一笔工程款50万元。2014年6月,在其余工程款拨付之前,被告人罗某某到何某某办公室,与何某某商谈之前承诺的按4元/立方米送给何某某 “好处费”的兑现事宜,经商谈后,被告人罗某某答应拿出19.5万元,扣除之前给付的3万元钱外,再拿16.5万元交给何某某。
2014年6月5日,被告人罗某某得到某公司拨付工程尾款86.013万元。同月月底,被告人罗某某在其自己经营的“渔家庄”饭店门口,按之前与何某某的约定,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16.5万元现金的黑塑料袋交给了何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到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查明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下列证据印证,并对证据来源、证明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说明。
1、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接谈笔录,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到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立案决定书:证实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6日对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行贿一案立案侦查。
3、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于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赤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4、缴款书:证实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将7.5万元,被告人严某某将1万元,被告人唐某某将5万元、罗某某将6万元退缴到赤水市纪委。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1969年2月25日。
6、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13年7月的一天,曾某某问我村里有一个平场工程,是否愿意做,我表示同意。在现场指界时,曾某某告诉我该工程赤水市某公司是22元每立方米拿给某村做。过了十几天,何某某打电话叫我到他办公室商谈平场工程事宜,我、曾某某、何某某三人在何某某办公室。何某某讲,某小区平场工程18元/立方米,包括税费和公司挂靠费在内,问我愿意做不。我计算了一下,认为还是有利润,所以就答应下来。何某某又说合同按照22元/立方米签订,实际给18元/立方米,多出的4元/立方米钱中包含了按工程总额的2%交给村财务作为管理费,余下部分返还给他,给村里的干部考虑点经费。我为了得到这个工程,就表示同意。谈好工程单价后,何某某又让我马上准备3万元给他,他拿去送给某公司的严某某,过了一天,我就拿了3万元给何某某,2013年8-9月份,我以挂靠赤水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曾某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7-8月的时候,平场工程的尾款拨付后,何某某打电话给我要我将约定的钱给他。过了几天,我将装好的16.5万元放在何某某驾驶的车上。2014年农历腊月27,何某某退了6万元给我。
7、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某证实:2013年某某启动后,需要在某某修某置房安置拆迁户,当时我被下派到某村任第一支书,严某某告诉我某某安置房平场工程要拿出来找承建方。我就和曾某某(当时是某村村委主任)商量以村的名义组建一个公司来承接这个平场工程。于是我和曾某某找到严某某表达了我们承接平场工程的想法,严某某表示同意,并提出要给他考虑好处费,同时透露因为某某平场项目属于是挖山填沟,基本没有弃土转运,利润空间大。于是我就和曾某某商量,我们按18元/立方米发包出去,剩余的4元/立方米,我、曾某某、严某某各拿1元/立方米,剩余的1元/立方米再考虑给别人。同时商量由罗某某来负责干这个工程。后来,我和曾某某就将罗某某喊到我办公室,我对罗某某讲,罗某某,你作为村里公司的业务经理,平场项目这个工程你要理着走,村里以18元/立方米拿给你做,剩余的4元/立方米拿回来,你做不做。罗某某表示同意。我随后说这个项目得到了赤水市某公司的帮助,你准备3万元现金,我要拿去表示感谢。过了几天,罗某某拿了3万元现金给我,我就将这3万元现金给了严某某,并且讲清楚了这3万元是某小区平场工程项目的好处费。过了几天,赤水市某公司就和某村签订了委托管理合同。因罗某某没有相关施工资质,挂靠了赤水市某公司,曾某某又代表村委与赤水市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实际施工人是罗某某。期间,我向唐某某汇报了某小区平场工程的基本情况、签订合同、实际施工方、工程量以及在合同单价22元/立方米中有4元/立方米的好处费。2014年5月底,我向唐某某汇报其他工作时,我又向他汇报了某小区平场工程要得16.5万元好处费,并讲了得这个钱的方面和范围,唐某某提出自己要拿5万元的想法。在平场工程完工后,最后一笔工程款拨款前,罗某某到我办公室,通过计算并扣除各项费用后,罗某某答应拿19.5万元(含已给严某某的3万元)给我们。2014年6月,罗某某打电话给我,在位于罗某某经营的渔家庄饭店门口,罗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16.5万元现金的黑塑料袋放到我驾驶的车上,我驾车离开后与唐某某电话联系,直接开车到唐某某楼下的赤水市某某地下停车场里,从16.5万元现金中,拿出5万元现金给了唐某某。两天后,我在赤水市文华大道我驾驶的车上给了向某甲6万元现金,并告诉他这6万元是罗某某给的好处费,其中向某甲得2.75万元,曾某某得2.75万元,另外5000元给马某某。向某甲接过钱后说他知道去处理。2014年7月或8月的一天,严某某打电话给我催要好处费,我就在我办公室拿了1万元给严某某。我自己得到了4.5万元。
2013年12月,向某甲当选为某村委主任后,我告诉过他平场工程罗某某拿4元/立方米好处费这个事情。2014年5月,我和曾某某商量好分配方案后,我告诉了向某甲,罗某某拿16.5万元出来以及如何分配的方案。后因害怕被查,曾某某和向某甲将所得的赃款共计6万元退给了我,严某某将所得的赃款退了3万元给我,我将其中的6万元退还给了罗某某。
(2)证人唐某某证实:2013年9月或10月的一天,何某某和曾某某到我办公室,告诉我某小区平场工程的事情,曾某某讲,村里面提2%的管理费,另外每立方米提3-4元作为相关人员的协调补助。2014年4月的一天,何某某到我办公室讲,平场工程结束了,之前和罗某某讲好了,除了村里面要提2%管理费外,另外每个立方米要求罗某某拿4元钱出来,作为感谢某公司帮忙得到工程的人、曾某某、向某甲以及我和他。2014年6月的一天,何某某到我办公室,他说罗某某已经把钱拿给他了(每立方米送4元的好处费),具体由他来负责分配。何某某说曾某某、向某甲、我和他四人每人分2.75万元,还有某公司有个帮了忙的人分点,我同意了他的分配方案。过了几天,在赤水市某某地下停车场里,何某某拿了5万元现金给我,并且讲是罗某某给的好处费。
(3)证人严某某证实:为了得到某小区安置房土地平场工程,何某某和曾某某分别找过我,要求我在赤水市某公司内部帮忙协调,将该平场工程发包给该某村,由该村组织人员施工。并承诺给予我按1元每立方米或者总共6万元的金额对我感谢,我表示同意。并积极协调使某村得到了该工程。2013年7月的一天,何某某在我办公室门前的停车场,给了我3万元人民币。并讲另外的待工程结束后再感谢。2014年8月的一天,何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去他的办公室,称平场工程结束了,给了我1万元人民币。
(4)证人曾某某证实:某村为了得到某小区平场工程,我和何某某找严某某帮忙。后来何某某对我讲,严某某那里可能要拿5-6万元来打点。在签订合同前,何某某说要拿3万元给严某某。何某某和罗某某商量拿4元每立方米的感谢费回来,我没有在场,事后何某某向我讲了这个事情。后来何某某向我讲了罗某某拿了16.5万元感谢费,不包括严某某的3万元。2014年6月的一天,我、何某某、向某甲三人谈到过分钱事宜,何某某讲,我、何某某、向某甲每人分3万元。过了几天,何某某又找我商量,说罗某某的平场工程结束了,罗某某拿了16.5万元出来,并且说了分配方案,我、唐某某、向某甲和何某某各得2.75万元,马某某得0.5万元,严某某再拿1万元,其余4万元就分给村支两委委员和组长,我默认了这个分配方案。2014年7月左右,向某甲拿了3.25万元给我,讲某小区平场工程的感谢费兑现了,这3.25万元钱中有0.5万元要我转交给马某某。因马某某拒收,钱就放在我处。2014年12月的一天,我将这3.25万元退给了向某甲。
(4)证人向某甲证实:2013年8月,某村召开村支两委扩大会议,明确了某小区安置房平场工程由本村村民罗某某承建。后来曾某某与罗某某签订了承建工程协议,协议明确某村将某小区安置房平场工程以22元每立方米的价格交由罗某某承建,某村收取工程总价款的2%作为管理费。2014年6月的一天,我和曾某某在何某某办公室,何某某讲,罗某某负责的平场工程给我和曾某某各考虑了3万元,我默认了此事。2014年7月的一天,何某某在文华大道他所驾驶的车子内,给了我6万元人民币,并告诉我,是罗某某在平场工程中拿的感谢费,我和曾某某各2.75万元,剩余的0.5万元给马某某。随后,我到曾某某家,从6万元中拿出3.25万元人民币给了曾某某,并告诉曾某某,其中0.5万元由她拿给马某某。2014年12月的一天,曾某某对讲,就我们收罗某某的感谢费被其他委员知道了,都有意见,我们还是将钱退了,我表示同意。2015年1月的一天,曾某某在赤水市农村信用社附近拿了3.15万元给我,少拿了0.1万元给我,但我没讲,我就自己多拿了0.1万元出来,加上自己所得的2.75万元,凑齐了6万元退还给了何某某。
(5)证人李某某证实了赤水市某某某小区平场工程是罗某某挂靠其赤水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体施工人是罗某某,该公司只收取1%的管理费。
(6)证人汪某某证实了自己代表赤水市某公司与赤水市某某村签订《赤水市某安置房平场土石方工程委托管理合同书》的情节。
8、某小区改造项目相关文件、营业执照:证实某小区改造的立项以及责任主体等情节。
9、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管理合同书:证实曾某某于2013年8月10日代表某村与赤水市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平场工程合同,单价为22元/立方米。同年8月20日,曾某某又与赤水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和罗某某签订了合同,单价为22元/立方米。
10、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赤水市某公司资金拨付资料、赤水市审计局审核意见书:证实某小区平场工程已经结束,且经审核,付款等情节。
11、证人何某某、唐某某、严某某、曾某某、向某乙的户籍证明、干部任命审批表、任职文件,证实以上五人均为国家工作人员。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系侦查机关合法收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9.5万元人民币,侵犯了国家公职活动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决定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行贿罪和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和自首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提出没有向多人行贿,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继梅
人民陪审员 龚德芳
人民陪审员 马喜容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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