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雯挪用公款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1:18
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雯。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雯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5年10月23日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月26日决定同意延期审理,后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1日建议本院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同意恢复审理,息烽县人民检察院又于2016年2月16日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同意对该案延期审理,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4日建议本院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同意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罗雯在息烽县中医医院收费室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 791 512.08元人民币用于购车、还银行贷款、透支卡及日常开支。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苏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雯的供述,息烽县中医院法人证书,聘用合同,年度考核登记表,审计报告,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以被告人罗雯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雯科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罗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罗雯在息烽县中医医院院收费室担任收费员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791512.08元人民币(其中在2013年8月份挪用240000余元)用于归还借款、银行信用卡及日常开支等。

案发后,被告人罗雯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检举他人的犯罪线索,并经检察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雯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雯的供述,息烽县中医院法人证书,聘用合同,年度考核登记表,审计报告,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息烽县中医医院财务科收费室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791512.08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雯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检举他人的犯罪线索,并经检察机关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雯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罗雯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 791 512.08元,发还被害单位息烽县中医医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开 艳 

人民陪审员  党 仁 芬 

人民陪审员  龚 忠 祥 

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祥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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