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3赵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18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蓬,贵州省盘县人。2003年4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蓬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赵蓬伙同李某某、黄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盘县柏果镇名烟名酒店盗窃了价值人民币13 395元的烟酒等物品;2、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赵蓬伙同李某某、黄某某等人窜至坪地乡供电所,将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存放于供电所院子里的0.75吨铝线盗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铝线价值人民币7 750元;3、2015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赵蓬伙同李某某、黄某某等人窜至盘县柏果镇业租村一组杜航家,将放在门口的变压器内的铜线盗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线价值人民币 2 1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杜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黄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综合领料明细列表,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先后三次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 2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蓬的同案犯已另案处理,故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赵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给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赵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蓬退赔被害人周笑花人民币13 395元,退赔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7 750元,退赔被害人杜航人民币2 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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