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号陈永华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18
 

                     (2016)黔0222刑初231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永华,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永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洪某某(已判刑)邀约被告人陈永华共同盗窃,陈永华同意后,二人携带借来的升降梯窜至贵州省盘县普古乡陶某某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陶某某家屋内,盗走人民币31 600元及价值人民币1 400元的香烟等物。后被告人陈永华与洪某某将盗窃的财物进行分赃,陈永华将其分得的财物挥霍。

另查明,案发后,已将从洪某某身上查获的人民币12 500元返还被害人陶某某。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2)黔盘刑初字第34号生效刑事判决已责令洪某某退赔被害人陶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 504元(含已被挥霍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 300元,价值204元的香烟及毁损的价值人民币1 000元的防盗门)。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人洪某某、浦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华在洪某某的邀约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窃取他人财物,后采取撬门入户的手段,秘密窃取被害人陶某某家现金人民币31 600元及价值人民币1 400元的香烟,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永华参与共谋,并与同案洪某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不应与同案区分主从,但其作用相较洪某某小;被告人陈永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本案被盗现金及香烟部分被追回发还失主,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对被告人陈永华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永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永华对尚未判决退赔的被害人陶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 996元,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韦云娟

人民陪审员  兰 霞

人民陪审员  张 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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