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2号王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18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盘县石桥镇马鸿牛肉馆门前,将陈某某放在三轮车里的挎包盗走,挎包内有一部金立手机及160元钱。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 050元。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被盗财物已返还受害人,受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杨某某、钱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销售专用单,证明,随案移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查获经过等。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及现金已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给予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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