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家浩,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家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得知申办微型企业可获得国家5万元的扶持资金,便到鸡场坪工商分局咨询申报微型企业所需条件,并按照条件要求虚构申报土地的亩积,伪造申报材料,申办注册微型企业盘县宏民种植园,经核查审批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底领取国家补贴款人民币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将赃款人民币5万元退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形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另查明,2016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孔某某、陆某某、黄某某、张某甲、何某某、张某乙、孔某甲、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微型企业动态档案(含微型企业创业基本情况、创业申请书、就业人员花名册、用工合同、创业计划书、财政补助资金拨付申请表、盘县宏民种植园工资花名册、贵州省微型企业实地勘验检查表等),租用土地协议,微型企业档案(含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土地承包协议书等),记账凭证及电汇凭证,支付业务来帐补充凭证,《关于盘县2008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盘县2008、2009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后续产业(经果林、用材林)及补植补造项目自查报告,2008年度人工造林和补植补造小班实绩调查表,管护合同、补植合同书、验收报告,《县人民政府关于对乡镇村级规模调整实施方案的批复》,盘县2008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接续产业实施方案,《关于预拨2008至2010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资金的通知》,2009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林业资金统计表,盘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工程资金报账申请表,发票及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结算票据,自查验收图,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伪造申办微型企业相关材料申办盘县宏民种植园,以骗取国家微型企业专项资金人民币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减轻处罚;案发后,已将所得款项予以退还,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请求给予减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其主观恶性小,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O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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