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贵州省盘县人,个体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徐小刁,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孝益,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被盘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2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于2016年3月14日决定延期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小刁,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孝益、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晚,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在盘县红果镇盘州路四海龙大酒店KTV包房内,因喝酒一事发生口角争执,7月1日凌晨零时许,在红果镇四海龙酒店附近的路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因此事与刘某某等人发生撕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某被杀伤,经盘县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2014年6月30日晚,原告人与朋友一起到四海龙大酒店玩,被告人黄某甲也在场,当时原告人与被告人黄某甲因敬酒的事发生口角,之后原告先离开,次日零时许,原告人再次来到四海龙酒店门口时,黄某甲、黄某乙就冲上来对原告人拳打脚踢,并用刀将原告杀伤,原告受伤后被民警送往干沟桥总医院进行抢救,因伤势严重,当晚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抢救治疗28天,出院后,左脸部留下一条疤痕,经公安机关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经昆明法医院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50天,后期治疗费为6 000元。据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医药费68 487.29元,残疾赔偿金45 096.42元(22 548.21元/年×20×10%),后期治疗费6 000元,误工费59 650.76元(47 466元/年÷12÷21.75×328),护理费32 371.45元(47 466元/年÷12÷21.75×178),营养费5 900元(118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 400元(28天×50元/天),鉴定费2 220元,交通费10 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1 125.92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救护车发票,火车票凭证,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提出愿意对自己应承担份额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不是被告人黄某甲持刀将被害人杀伤,其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及一般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对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是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被害人刘某某单方委托鉴定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超出实际住院天数的误工期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
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提出应由自己与黄某甲、黄某丙三人共同承担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晚,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在盘县红果镇盘州路四海龙大酒店KTV包房内,因喝酒一事发生口角,被在场人劝开,刘某某回到自己的住处后告知他人有人要打他,并同徐祥乘车返回四海龙大酒店,次日凌晨零时许,在红果镇四海龙酒店门前的路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另案处理)等人欲离开时,见到返回的刘某某,黄某丙持刀、黄某乙持甩棍同黄某甲等人上前殴打刘某某,将刘某某殴打并杀伤。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刘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7月1日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抢救,当日转入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 68 319.29元,于2014年8月22日到盘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去费用人民币168元。经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后期治疗费用需人民币6 000元。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黄某乙被民警抓获;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黄某甲被民警抓获。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黄某乙支付了刘某某赔偿款人民币4万元,刘某某对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就民事部分提出不再向黄某乙主张赔偿要求。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由盘县公安局决定立案,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7月28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零包的犯罪嫌疑人胡某,于2015年9月16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花某某,现胡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花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丙、刘某甲、林某某、刘某甲、杨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住院病案、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立功材料(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救护车发票,刘某某购买的火车票凭证二张,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采信,但对其提供的其它火车票凭证,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等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因喝酒发生矛盾被劝开后,伙同随行的被告人黄某乙与黄某丙等人,对返回的刘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持刀将刘某某杀伤,致刘某某轻伤二级的后果,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起因系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之间的矛盾引发,被告人黄某乙持甩棍与被告人黄某甲均实施了对被害人刘某某的殴打行为,故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先后二次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且被抓获人员现已被判处刑罚,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黄某乙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某就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黄某乙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不是被告人黄某甲持刀将被害人杀伤,其自愿认罪,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不属于主动投案,故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68 487.29元、后期治疗费6 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59 650.76元(47 466元/天÷12÷21.75×328天)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其误工期为300日,故应为47 466元/年÷12个月÷21.75天×300天×1人=54 558.62元;要求赔偿护理费32 371.45元(47466元/年÷12÷21.75×178)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其护理期为150日,故应为47 466元/年÷12个月÷21.75天×150天×1人=27 279.31元,要求赔偿交通费10 000元的诉讼请求,虽采信其提供的二张火车票凭证及救护车发票证实的金额为6 283元,但结合其尚有其他因医疗检查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酌情支持7 000元;要求赔偿鉴定费2 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证实鉴定费为2 070元,故应支持2 070元;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5 096.42元、营养费5 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4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以上予以支持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65 395.22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本案矛盾的引发存在一定过错,由其承担10%的责任,为16 539.52元,由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连带承担90%的责任,为148 855.7元。因被告人黄某乙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40 000元,刘某某表示不再要求黄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148 855.7元的赔偿款项,应扣减黄某乙已支付的人民币40 000元,余款108 855.7元由被告人黄某甲承担。对被告人黄某甲提出在自己应承担份额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黄某乙提出应由自己与黄某甲、黄某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黄某甲的代理人提出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被害人单方委托鉴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超出实际住院天数的误工期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的代理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由被告人黄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8 855.73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施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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