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兵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18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兵(赵斌),贵州省盘县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判决书于2015年9月1日生效。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机场分局侦察大队抓获,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兵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赵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同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罗某某(已判刑)在盘县红果镇从事卖淫时与被害人熊某某认识,并发生了几次性关系,熊某某每次都支付给罗某某100至200元不等的费用。同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罗某某与李某某(已判刑)、被告人赵兵商量其与熊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让赵兵冒充其老公去捉奸,以此为由敲诈熊某某的钱。2015年8月7日凌晨,罗某某与熊某某在盘县红果镇尊尚大酒店201室发生性关系后发短信通知李某某,李某某和赵兵一起赶到尊尚大酒店201房间对熊某某实施殴打并将熊某某的现金7 600元和一部苹果4S手机抢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熊某某被抢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 337元。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赵兵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兵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定性无异议,但提出其在事前未与罗某某、李某某共谋,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罗某某(已判刑)在盘县红果镇与被害人熊某某认识,并发生了几次性关系,熊某某每次支付罗某某100至200元不等的费用。同年7月的一天,罗某某、李某某(已判刑)与被告人赵兵共谋,由罗某某与熊某某发生性关系,再让赵兵冒充罗某某的老公去捉奸,以此为由敲诈熊某某的钱财。2015年8月7日凌晨,罗某某与熊某某在盘县红果镇尊尚大酒店201房间发生性关系后发短信通知李某某,李某某和赵兵一起赶到尊尚大酒店201房间对熊某某进行殴打,并将熊某某的人民币7 600元和一部“iPhnoe”牌4s手机抢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熊某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 33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5日,宁波市公安局机场分局侦察大队将被告人赵兵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兵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罗某某、李某某因犯抢劫罪,已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被告人赵兵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7日被盘县人民法院以(2014)黔盘刑初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2014年6月7日对被告人赵兵取保候审,宣判后,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将该案发回重审,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赵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案上诉后,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下达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书。4、发票,证实熊某某于2013年12月5日以3 299元购买一部苹果4S手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某证实,2015年期间,我在亦资办事处星云路卖淫时与熊某某相识,并发生了几次性关系,每次他都给我钱。2015年7月的一天,我与李某某、赵兵说,熊某某和我玩时经常带着一些钱,由李某某带着赵兵冒充我丈夫去敲诈熊某某,李某某没答应,赵兵说“没事,去整点钱用”。2015年8月6日23时许,熊某某让我到酒店与他发生性关系,我便让李某某叫赵兵冒充我丈夫来酒店抓现行。2015年8月7日凌晨,我在尊尚酒店201房间与熊某某发生性关系后便发信息给李某某,要他快点来尊尚酒店201房间,四五分钟后,有人敲门要查房,我把房门打开后,李某某、赵兵冲进房间,赵兵打了我头部几下,说我勾引男人,李某某、赵兵用手机对着我和熊某某拍照,拍完照后便殴打熊某某,李某某将熊某某放在枕头下的钱仍在熊某某面前,我离开酒店后便打电话将李某某、赵兵喊出酒店。我们离开尊尚酒店坐车到红果大酒店,赵兵说只拿到7 000多元,我们便连夜包车去柏果,我发现赵兵拿着熊某某的苹果手机,后赵兵分了3 000元给我。熊某某的手机和钱是赵兵拿的。

2、证人李某某证实,2015年7月的一天,罗某某对我、赵兵、何晶晶说她认识熊某某,熊某某胆子很小,等熊某某上红果找她时,让赵兵扮成她老公带着我、何晶晶去捉奸,敲诈勒索熊某某。2015年8月7日凌晨,罗某某打电话给我说熊某某可能要上来,叫我和赵兵去找她,我未理睬,罗某某又发短信让我和赵兵去尊尚酒店201房间,我便让何某某开车到红果大酒店接上赵兵,到尊尚大酒店,我和赵兵敲201房间的门,罗某某开的门,当时,熊某某全身赤裸的躺在床上,赵兵用手机拍照,并打了罗某某的头部一下还骂罗某某,后我与赵兵便去殴打熊某某,同时将熊某某往外拖,熊某某挣脱后跑到收银台里面又被我和赵兵殴打。罗某某从何某某的车上下来说熊某某身上有钱,让我去看看。我跑到收银台摸到熊某某裤袋里有钱,我把钱全部拿给了罗某某,分了一些给赵兵和何某某。我们在柏果开房睡觉时,我问赵兵从熊某某那里得了多少钱,赵兵让我去他裤子里拿钱数,共计7 600元,罗某某分得3 000元,我分得2 300元,赵兵分得2 300元。

3、证人陈某某证实,我在尊尚酒店上班,2015年8月7日2时许,住在尊尚酒店201房间的熊某某光着上身冲进收银台内要打电话报警,正在打电话时,李某某、赵兵跑来殴打熊某某,后来听熊某某说他被人抢了。

4、证人贾某某证实,我是尊尚酒店的保安,2015年8月7日2时许,在酒店大厅过道上,李某某、赵兵拖着熊某某往外走,欲将熊某某推上车时,熊某某挣脱了跑到收银台打电话报警,在打电话过程中又被李某某、赵兵打了几拳,报警后,李某某、赵兵便离开酒店了。

5、证人何某某证实,2015年8月7日凌晨,李某某让我开车去接赵兵,在红果大酒店接到赵兵,赵兵说要到尊尚酒店找他女朋友,李某某和赵兵下车后进入尊尚酒店,十多分钟后,李某某和赵兵拖着熊某某从酒店出来,罗某某在后面跟着,因熊某某不走,李某某和赵兵便用脚踢他,李某某、赵兵将熊某某往车上推,熊某某挣脱后就跑到尊尚酒店收银台打电话报警,后李某某、赵兵、罗某某上了我的车,在车上李某某拿了一些钱给我。2015年8月8日下午,赵兵电话告诉我是罗某某设计搞熊某某的。

(三)被害人熊某某陈述,2015年8月6日23时许,我微信联系罗某某,罗某某让我在红果开房间等她,我开了红果尊尚酒店202房间,罗某某到房间后叫我给她200元,她与我发生性关系,罗某某在帮我脱衣服的过程中有人敲门说是派出所的查房,罗某某把门打开,两个男人进入房间,一个人用手机拍照,一个人说我勾引他老婆并用刀威胁我,叫我把身上的钱拿出来。罗某某说只要我把钱拿出来就没事,我拿出电话来准备报警,电话没接通,其中一个男的就把我的手机抢了,两个男人说我不老实,就打我,罗某某说我枕头下有钱,他们把钱拿出来装到我裤兜里,我们走到停车场后,他们又把我的钱全拿走了,我挣脱他们跑到酒店的总台,我和服务员说有人抢我,两个男人追上来继续打我,随后我便报警了,我被抢了一部苹果4S手机和32 600元。

(四)被告人赵兵供述,2015年8月7日凌晨,李某某电话联系叫我帮他去办事,并和何某某开车到红果大酒店门口接我,上车后我问李某某去办什么事,李某某说去吓唬人,随后,我和李某某到尊尚酒店二楼的一个房间,李某某边敲门边说要查房,罗某某把门打开,李某某进入房间后便动手殴打熊某某,边打边说你敢搞我媳妇,我用手机拍照,并打了熊某某几下,因熊某某要报警,李某某便把他手里的苹果手机抢了,李某某叫我帮他把熊某某拖走,我们将熊某某拉到一楼过道上,熊某某不愿走被我踢了几脚,我们把他拖到车旁时,熊某某挣脱后跑到酒店吧台,李某某冲到吧台继续殴打熊某某,何某某下车将我们叫停后,把我、罗某某送到红果大酒店,李某某和何某某便出去了,十多分钟后,李某某回来说熊某某报警了,因我到尊尚酒店便发现李某某、罗某某他们在玩仙人跳,我知道他们肯定得钱的,我便一直追问李某某钱的事情,李某某说因熊某某报警了,没敢拿钱,随后我们离开红果到柏果开了一个房间睡觉,李某某、罗某某准备离开时,因我无钱便给我100元。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盘县亦资街道办丹霞中路尊尚酒店后楼201室。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兵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并附有照片;熊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赵兵、李某某、罗某某系敲诈勒索自己的人;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赵兵系和自己一起敲诈勒索熊某某的人。

(六)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熊某某的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 33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9 937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赵兵提出其未与李某某、罗某某二人共谋,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支兰芬

人民陪审员  周 春

人民陪审员  袁友能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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