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红色“大洋”牌摩托车到盘县红果镇干沟桥华腾停车场附近贩卖毒品给他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嫌疑物0.02克、作案通讯工具“Аnycall”牌直板手机一部及红色“大洋”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某、徐某某、严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查获毒品海洛因0.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02克、作案通讯工具“Аnycall”牌直板手机一部及红色“大洋”牌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支兰芬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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