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17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湖南省攸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1时许,在贵州省盘县大山镇田家寨村盘兴公司二标工地施工现场,被告人易某某驾驶装载机在周围有众多村民的情况下进行作业,在倒车过程中将正在施工现场捡煤炭的田某某碾压致当场死亡。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贵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盘兴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已赔偿死者田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易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某、孔某甲、申某某、刘某乙、陈某某、王某乙、徐某某、王某丙、余某某、唐某某、赵某某、刘某丙、孔某乙、刘某丁、吕某某、肖某某、段某某、舒某某、金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关于对贵州省盘县至兴义高速公路“11·11”车辆伤害事故调查处理的决定,死亡赔偿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在作业中违反相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在倒车过程中将正在捡煤的田某某碾压致死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易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支兰芬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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