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27日,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某某,让其帮忙找毒品,同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盘县珠东乡十里坪村大洞后面的路边从刘某某处拿钱去购买毒品,被告人郭某某向他人购得毒品,从中截留部分毒品,后将剩余的毒品拿给刘某某。2、被告人郭某某将毒品拿给刘某某后,刘某某再次拿钱请求被告人郭某某去购买毒品,被告人郭某某购买毒品后,再次将毒品交给刘某某,并与刘某某一起对第二次购买的毒品进行吸食,后刘某某支付郭某某100元的好处费。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郭某某身上提取毒品嫌疑物0.2克及作案通讯工具“OPPO”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从刘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嫌疑物0.58克。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人员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先后两次帮他人代购,并从中牟利,且查获毒品海洛因0.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78克、作案通讯工具“OPPO”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支兰芬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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