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贵,贵州省大方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贵州省大方县人。系本案被害人。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贵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黔0522刑初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未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曾某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曾某贵,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曾某贵在大方县××乡××村村民张某春家喝酒时,因琐事与张某春发生争吵并抓打,经他人劝阻后曾某贵离开张某春家,当曾某贵行经黄某元家附近时,发现张某春之兄张某某路经此处,曾某贵遂持木棒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将张某某头部打伤。张某某受伤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侧上颌窦前壁、鼻中隔及双侧鼻骨多发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因外力作用致左眼睑下垂,左眼白内障并遗留左眼视物功能下降评定为轻伤二级。
因被告人曾某贵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990.21元;2、误工费736元(33590÷365×8);3、护理费623元(28437÷365×8);4、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5、担架费70元;6、鉴定费700元; 7、车旅费976元;8、住宿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195.21元。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曾某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二、被告人曾某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3195.2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贵以“被害人张某某存在一定过错,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曾某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曾某贵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曾某贵所提被害人张某某存在一定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曾某贵与张某某之弟张某春在饮酒过程中因口角引发纠纷继而发生抓打,后曾某贵持木棒将张某某头面部打伤。对此,张某某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上诉人曾某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贵酒后因口角引发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曾某贵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曾某贵的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安洪
审判员 吴廷杰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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