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明杨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1:1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明杨,贵州省黔西县人,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1日被抓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次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明杨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6)黔0522刑初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明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陈明杨,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1月,被告人陈明杨两次在黔西县城向阳桥、油厂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共0.2克给吸毒人员熊某某吸食,得款200元。当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陈明杨又在黔西县城水西古城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熊某某吸食,得款100元。当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黔西县城中华路熊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同时查获被告人陈明杨贩卖给熊某某吸食后剩余毒品海洛因0.0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明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对被告人陈明杨违法所得3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明杨以“2015年11月19日,其与熊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向阳桥商议交易0.2克海洛因,因其未带海洛因,收了熊某某200元钱后,骑车返回家中拿了0.2克海洛因到油厂附近交给熊某某。原判认定其2015年11月两次贩卖毒品错误。其不属于多次贩卖毒品,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明杨在黔西县城关镇向阳桥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吸毒人员熊某某,得款100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明杨在黔西县清毕路油厂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熊某某,得款100元。2015年1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陈明杨在黔西县城水西古城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熊某某,得款100元。次日16时许,公安机关查获熊某某,查获被告人陈明杨贩卖给熊某某吸食后剩余毒品海洛因0.02克。20时许,侦查人员在陈明杨家中将其抓获。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熊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通话清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光碟一张、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被告人陈明杨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对于上诉人陈明杨所提“其不属多次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明杨对分别于2015年11月14日左右、同月19日、20日三次贩卖毒品给熊某某吸食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熊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通话清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其辩解“在向阳桥收了熊某某200元钱后,骑车返回家中拿了0.2克海洛因到油厂附近交给熊某某系一次贩卖毒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明杨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判决根据陈明杨贩卖毒品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适当。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安洪

审判员  吴廷杰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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