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17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盘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4月21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同年5月3日被解除监视居住。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代理检察员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在家中烤火时,觉得自己生活诸多不幸,遂产生放火焚烧自家房屋,并将自己烧死于家中的想法,之后,将柴放在着火的铁炉上点燃,起火后致房屋的木柱子、屋顶的油布等物被烧,见火势较大,被告人罗某某怕火势蔓延烧着周围邻居的房屋,并使用毛毯、帕子等物灭火,后又呼叫他人一起将火扑灭,因灭火及时,周围邻居的财物未遭受损失。经现场勘查,着火地点位于被告人罗某某家南侧房间火炉上,在南墙上发现90cm×80cm烟熏痕迹,火炉上方二楼木板被烧出80cm×70cm漏洞,二楼和三楼上有被烧灼后被扑灭的包谷草,在罗某某院子西南角发现被烧坏的两床毛毯、一块毛巾、一卷电线圈等物;被告人罗某某家房屋东侧4.6m系罗某甲家、7.2m系罗某乙家,南侧0.3m系罗某丙家,西侧3.3米系罗某丙家,北侧西靠罗某戊家,罗某戊家北侧1.3m系罗某己家。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乙、李某某、罗某甲、张某某、罗某丁、罗某乙、彭某乙、罗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因觉得自己不幸而放火焚烧自家房屋,欲将自己烧死于家中,其行为已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支兰芬

人民陪审员  唐君花

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

二○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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