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中孝、李用刚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17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中孝,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昆明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廖进,贵州尊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用刚,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天芳,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5)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中孝、李用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于2015年12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微、赵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中孝、李用刚及其辩护人廖进、董天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中孝与毒品卖家联系毒品交易事宜,欲购买毒品海洛因来贩卖,二人商定于2015年1月5日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青场镇交易。2015年1月5日,陈中孝联系其兄陈某刚,让陈某刚在织金租车送陈中孝和李用刚去毕节市七星关区青场镇,并叫陈某刚取好钱在织金等陈中孝和李用刚。陈中孝和李用刚从贵阳到织金后,陈某刚驾其租赁的×××猎豹汽车接到陈中孝和李用刚,陈某刚将其取出的14000元钱拿给陈中孝,驾车送陈中孝、李用刚去毕节市七星关区青场镇。途中陈中孝与卖家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确定交易地点后,由陈中孝下车去购买毒品,李用刚与陈某刚在车上等候。陈中孝购得毒品海洛因后,陈某刚驾车载着陈中孝、李用刚原路返回。当晚21时30分许,当车行至毕节市七星关区至青场路段时,被黔西县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陈某刚驾驶的×××猎豹汽车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块,经称量,净重分别为242.68克、338.93克,共计581.6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5.78g/100g和52.08g/100g。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中孝、李用刚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陈中孝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针对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陈中孝以“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等为由进行辩护。其辩护人以“被告人陈中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等为由进行辩护。

针对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李用刚以“自己一切都不知道,不构成犯罪”为由进行辩护。其辩护人以“李用刚没有贩卖、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对陈中孝贩卖毒品的事情自始至终不知情,客观上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李用刚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等为由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中孝2006年10月31日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2011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在服刑期间陈中孝与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的“吴政”认识,刑满释放后,被告人陈中孝不思悔改,自筹毒资15万余元准备购买毒品海洛因进行贩卖。2015年1月4日晚上八时许,被告人陈中孝打电话联系“吴政”购买毒品海洛因,与“吴政”讲定以每克毒品海洛因28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600克,同时商定2015年1月5日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青场镇交易。2015年1月5日早上7点过钟,陈中孝因自筹的毒资不够,便打电话给其兄陈某刚(未批捕),称要去毕节买毒品海洛因还差点钱,向陈某刚借钱。陈某刚同意借给陈中孝14000元后,陈中孝又邀约被告人李用刚一同前往毕节市七星关区青场镇购买毒品海洛因,并承诺事成之后给李用刚5000元好处费。被告人李用刚在明知陈中孝到毕节市七星关区青场镇是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情况下,仍然积极参与陈中孝坐车前往织金。途中陈中孝联系陈某刚,让陈某刚在织金租车送陈中孝和李用刚去毕节市七星关区青场镇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陈中孝、李用刚从贵阳到织金后,陈某刚驾驶租来的×××号猎豹汽车在织金县城北门接到陈中孝和李用刚,陈某刚将其取出的14000元钱拿给陈中孝后,便驾车送陈中孝、李用刚前往毕节市七星关区青场镇。途中陈中孝与毒品卖家“吴政”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到达交易地点后,被告人陈中孝携带购毒款下车去购买毒品,并安排李用刚与陈某刚在车上等候。陈中孝购得毒品海洛因后,陈某刚驾车与陈中孝、李用刚原路返回。当晚21时30分许,当陈某刚驾车行驶到青场至毕节市七星关区路段时,被黔西县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陈某刚驾驶的×××猎豹汽车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块。被告人李用刚当场向公安侦查人员称毒品海洛因是他的。经称量,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分别为242.68克、338.93克,共计581.6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5.78g/100g和52.08g/100g。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黔西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5日14时许,黔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有织金男子要到毕节市七星关区青场镇去购买毒品海洛因,经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研究决定,由黔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到七星关区至青场镇路段展开公开查缉。当日晚21时30分许,查获三名织金男子陈中孝、陈某刚、李用刚驾驶的×××猎豹牌越野轿车,当场查获三人运输的毒品海洛因两块,经当面称量,净重581.61克。经讯问,陈中孝、陈某刚、李用刚对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2、现场示意图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刑事照片、毒品称量笔录证实:2015年1月5日抓获运输毒品的陈中孝、陈某刚、李用刚的地点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去青场镇方向的公路上,当场在三人驾驶的猎豹车上查获海洛因可疑物两块,编号为1号、2号,经当着陈中孝、陈某刚、李用刚的面称量,1号可疑物净重242.68克,2号可疑物净重338.93克。

3、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毕节市公安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陈中孝、陈某刚、李用刚运输毒品案件由黔西县公安局管辖。

4、黔西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5日21时40分,禁毒大队民警在见证人张某甲、曾某某、詹某某、赵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的见证下,对犯罪嫌疑人陈中孝、陈某刚、李用刚的人身及相关部位进行搜查,在陈中孝身上查获手机两部、现金1000元,在陈某刚身上查获手机一部,在李用刚身上查获手机一部,同时在三人驾驶的猎豹车上查获海洛因可疑物两块。公安机关当场对上述物品及毒品可疑物予以扣押。

5、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毒品收据、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证实:2015年1月8日,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收到黔西县公安局上交陈中孝、陈某刚、李用刚贩毒案缴获的毒品海洛因581.61克。扣押陈中孝的现金1000元已上缴黔西县公安局财会。

6、黔西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1月6日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陈中孝、陈某刚进行吗啡胶体金法检测尿液,结果为阴性,犯罪嫌疑人李用刚为阳性。

7、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证实:陈中孝、陈某刚、李用刚使用的手机151****4179、137****3171、187****9205在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相互联系通话的情况;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5日晚21时许陈中孝的151****4179电话与云南省镇雄“吴政”联系购买海洛因时是与联通用户刘明友186****8138通话的情况。以上通话情况与陈中孝、陈某刚、李用刚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相吻合。

8、调取证据通知书、陈某刚银行卡交易明细表、取款业务回单证实:犯罪嫌疑人陈某刚2015年1月5日从农业银行账户622**************19支取现金人民币16000元的事实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吻合。

9、织金县永兴汽车借用合同、陈某刚驾驶证等相关书证证实:×××号猎豹车系张某伦所有,2015年1月5日被陈某刚以每天280元的价格租用。

10、云南省小龙潭监狱刑罚执行处证明、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材料证实:刑满释放人员陈中孝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投入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06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曾减刑二年七个月,于2011年3月30日刑满释放。李用刚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月14日被强制戒毒1次,陈中孝于2013年2月27日、2014年11月11日在织金县、黔东南州被强制戒毒2次。

11、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中孝,男,1977年4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小学文化,农民;犯罪嫌疑人陈某刚,男,1974年2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李用刚,男,1991年5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12、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理由说明、释放通知书证实:经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刚主观上是否有运输毒品的故意不清,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并于2015年2月11日释放。

13、医院体检表、入所体检表证实:犯罪嫌疑人陈中孝、李用刚、陈某刚入所前检查身体无异常情况。

14、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2015年1月5日,陈中孝、陈某刚、李用刚运输毒品被查获,缴获毒品可疑物,分别编号为1号242.68克、2号338.93克。经毒品定性、定量鉴定,结论为送检的1、2号检材内均检出毒品海洛因,含量为55.78g/100g、52.08g/100g。

15、证人卿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下午,一个叫陈某刚的人在我租车行租了一辆猎豹吉普车,车牌号×××,租后几天不得消息,最后了解他因为贩毒被你们抓了,车同时被告扣,所以我来找你们,请你们把车还给我。租给他说好280元一天。

16、犯罪嫌疑人陈某刚证言证实:我是因为帮我弟弟陈中孝、李用刚运输毒品海洛因的事情被传唤的。运输多少海洛因我不清楚,我只负责开车。1月5日早上7点过钟,我兄弟陈中孝打我的电话,求我无论如何都要帮他一个忙,找一个车送他去毕节青场拿海洛因。我一时糊涂就答应了。他同时问我有多少钱,我说我有16000元的存款。他说他要借去跟倒买海洛因。我就答应了。昨天下午三点过钟,我在织金大水沟农行取16000元钱出来,留下两千元钱生活,剩下的14000元借给陈中孝了。下午1点过钟我去织金城关××租赁行租了一辆深绿色猎豹车,我刚开车出来就接到陈中孝的电话,问我租到车没有,我说租到了,他喊我开到老车队那里等他。我到那里等了10多分钟就见到陈中孝与李用刚一路来了。陈中孝坐副驾驶位置,李用刚背一个黑色包包坐在后排,我兄弟把一个黄色的袋子放在后排。上车后陈中孝喊我开车从八步到黄泥塘,在八步加油站陈中孝与李用刚下车买了一大包吃的东西上车来,到毕节天刚黑,我问陈中孝到毕节哪点,他说到青场。陈中孝指路。我们开车朝一条乡镇油路走,跑了一个多小时陈中孝喊我停车,当时是晚上21点左右,陈中孝一个人提起那个黄包包下车,他喊我朝前开里把路等头二十分钟调头去接他。我朝前开有里把路,看见路标上有青场字样,我与李用刚在车上等了10多分钟就开车倒回去到陈中孝下车那里,看见陈中孝站在路边,我停车他随倒上车坐在后排,喊我开车回织金。我开车顺倒原路返回,行进了10多分钟后在路上就被你们拦下来把我们三个抓了,在后排空位上搜倒一个黄色包包,里面装有两个黑色的四寸见方的块块,我想是海洛因。帮陈中孝、李用刚运输毒品,想倒是弟兄之间帮忙。我是初犯,都是因为我一时糊涂,想倒帮兄弟的忙,又没得一分钱的好处,请求政府宽大处理我。

17、被告人陈中孝的供述证实:在我们车上查获的两块海洛因可疑物是你们查获的时候,我听李用刚说是他的。

在一个星期前李用刚打电话和我联系,要和我做毒品海洛因生意,我说好的,他就到贵阳金阳××村来找我,在我租住的房子里我和李用刚说,做海洛因生意本钱我出,赚到钱除开我的本钱,我们五五分红。购买毒品的上家由我联系,因为我和贩卖毒品的上家是在小龙潭监狱服刑认识的,一直都有联系,他的名字叫“吴政”。2015年1月4日晚上七八点钟的时候,我就和“吴政”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我问“吴政”有海洛因没有,他说有的问我要多少。我说两块700克。我问价格是多少,他说280元每克。我说我只有十六万五千元钱,差点钱行不行。他说他算一下打电话给我,后来他回电话说拿600克,我说好的,叫他把海洛因送出来,他说在他送出来的路上见。和“吴政”联系好交易海洛因后,昨天2015年1月5日早上我就打电话给李用刚,说我已经和上家联系好了,准备去交易。并打电话叫陈某刚在织金租一辆车我要到白家哨看一个朋友,我哥说好的。到中午十二点我打电话给李用刚在大营坡等他,和李用刚见面后我们到贵阳红池水汇的一个私家车站坐一辆私家车,大约下午四点钟我们到织金。到织金我就打电话给陈某刚,叫他开车到织金县城北门停私家车的那里接我和李用刚。陈某刚开着一辆猎豹越野车到织金北门接我们,接到我们陈某刚就开着车从织金往毕节出发。到毕节后“吴政”打电话给我讲从毕威高速对直走,有路去白家哨,期间我和“吴政”一直保持电话联系,我们从毕威高速长春堡收费站下站往清场方向去白家哨,到白家哨过去我打电话给“吴政”说我到了,“吴政”叫我到下边的路边等他,大约5分钟左右“吴政”就驾驶一辆银灰色的长城轿车来接我,我上“吴政”的车后把十六万五千元给“吴政”,说还差他三千块钱,叫他今天发卡号给我我打钱给他。说完“吴政”就开车往清场方向走了三百米左右的一个路边厕所处,“吴政”的妻子就从厕所里出来把两块用口袋装的海洛因给我,“吴政”和他妻子就开车走了。我拿着海洛因回到车上,把海洛因给李用刚,我哥就开车回来。回来的路上在一个上坡的地方就被公安机关的民警抓获了,当场在我们车上查获一布口袋,里面装有用塑料纸包装的两块海洛因。昨天2015年1月5日早上我打电话给陈某刚叫他租车的时候跟他说叫他借钱给我,他问要多少,我说有多少借多少。他说有一万六千块钱,要留点家用,借一万四千块钱给我,就这样把买海洛因十六万五千块钱凑齐。车是陈某刚开,我是坐在副驾驶后面的位置上,李用刚是坐在驾驶室后面的位置上。我上车就把海洛因给李用刚了,车牌号是×××。李用刚的电话是187****9205、136****2338;陈某刚的电话是137****3171、151****1788;“吴政”的电话是186****8138、186****8648;我的电话是151****4179。“吴政”与我是在小龙潭监狱里服刑时认识的,他是因为贩卖毒品被判刑的,大约四十多岁,是云南镇雄的,他的妻子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我购买海洛因来准备在贵阳贩卖赚钱。

我运输贩卖的毒品是海洛因,与我一起运输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是陈某刚、李用刚。我之前向公安机关交待的犯罪事实是属实的。

18、被告人李用刚的供述证实:我是四五天前才到贵阳花溪区的一个修理厂打工,我办了一张187****9205的移动手机卡,我就给陈中孝打电话,这几天一直都有联系。在昨天早上头十点钟,我打电话给陈中孝,在电话里我喊他整点钱借我。他喊我去大营路,我到大营路路口同他见面,当时陈中孝背一个黑色的手提背包。见面后陈中孝喊我跟他去毕节。我问去做哪样?他说去提货,他说的提货的意思就是买海洛因。我问他钱呢?他说钱不够,喊我跟他去,回来后拿五千元钱给我作好处。陈中孝喊我跟着去毕节购买毒品主要是他要租车,叫我去换作开车。我答应陈中孝到毕节购买毒品后,我们坐一辆出租车到红池水汇乘坐跑织金的车到织金县城。一路上陈中孝打电话给他哥陈某刚,叫他在织金租一辆猎豹越野车,在织金接我们到毕节去。我们是下午3点过钟到织金县城的,下车后就上陈某刚租开来的猎豹越野车,他两弟兄就说到毕节青场。在车上陈中孝购买毒品的上家打电话给他说货已经准备好了,叫到青场去接货。对方还问来几个人。陈中孝说他是同他哥一道,没说我跟他们一道。陈某刚一直开车从织金到毕节再到青场。到青场估计在晚上8点过钟,但没有到青场街上,我们在一个煤矿旁边,陈中孝一直同他的上家联系,我们在路边停车,陈中孝就从手提背包里拿出一个装钱的黑色塑料袋下车。我和陈某刚开车到前面掉头,过了将近头十分钟回到陈中孝下车的下面接他,我看见同陈中孝交易的是一辆黑色的轿车,但看不清人和车。接到陈中孝时,陈中孝提着一个手提袋,海洛因就放在袋子里面。他上车就同我坐在后排,并把毒品放在坐垫上。随后由陈某刚开车往毕节方向赶,在途中经过一个弯道上坡时就被你们公安人员查车查获了,当场把毒品给查出来。在我们被现场查获时公安民警问我,我说毒品海洛因是我的,没有考虑到事情的严重性,只想给陈中孝承担责任,因为他平时对我好。陈中孝两弟兄在购买这批毒品中分别是陈中孝主要都在联系、交易,我、陈某刚租车开车,但他们其它的商量我不清楚。陈中孝的电话号码是151****4179,陈某刚的号码是137****3171。我吸食海洛因的。我是因为和陈中孝、陈某刚在毕节青场运输毒品海洛因被查获的,在公安机关所交待的是属实的。

陈中孝和我从贵阳到织金,一下车就上陈某刚的车,没有去过别处,还有陈中孝喊陈某刚取1万多元钱,是在贵阳至织金的途中讲的。

关于被告人陈中孝所提“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等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陈中孝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认与李用刚共同商量做毒品生意,并与毒品卖家“吴政”联系约定以每克毒品280元的价格购买600克海洛因用于贩卖的事实和李用刚供认其与陈中孝见面后,陈中孝约其去毕节买海洛因,说回来后给我五千元作为好处,在车上陈中孝购买毒品的上家打电话说货已经准备好了,叫到青场接货的事实相互印证,与其兄陈某刚证实其是因为帮陈中孝、李用刚运输毒品海洛因的事情被传唤的。2015年1月5日陈中孝打电话向他借钱,他问陈中孝借钱做什么,陈中孝说去毕节买白粉海洛因的事实相吻合,足以认定。对被告人陈中孝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中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中孝在庭审中对其从“吴政”的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581.61克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只是提出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但这一辩解并不影响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的成立。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陈中孝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用刚所提“自己一切都不知道,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和辩护人所提“李用刚没有贩卖、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对陈中孝贩卖毒品的事情自始至终不知情,客观上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李用刚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用刚明知陈中孝到毕节青场是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仍然积极参与的行为,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认其与陈中孝见面后,陈中孝约其去毕节买海洛因,说回来后给我五千元作为好处,在车上陈中孝购买毒品的上家打电话说货已经准备好了,叫到青场接货。在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还向公安侦查人员称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是自己的事实与陈中孝的供述、陈某刚的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参与陈中孝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存在。被告人李用刚所提辩护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中孝、李用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581.61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陈中孝个人单独出资16.5万元与毒品卖家联系购买,确定交易地点,亲自与卖家交易,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且系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用刚在陈中孝的邀约下,明知陈中孝贩卖、运输毒品仍然积极参与,在整个毒品交易、运输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中孝、李用刚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根据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认罪态度,结合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中孝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用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27年1月5日止。)

三、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安洪

审判员  吴廷杰

审判员  张 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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