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远林、蒙光国、张义果、石朝勇、吴道贤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17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远林,穿青人,贵州省大方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军、李海龙,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蒙光国,贵州省毕节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锐锋、万国民,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义果,云南省镇雄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朝勇,云南省镇雄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道贤,云南省镇雄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远林、蒙光国、张义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吴道贤、石朝勇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远林及其辩护人李军、李海龙,被告人蒙光国及其辩护人王锐锋、万国民,被告人石朝勇、吴道贤、张义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毕检公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远林、蒙光国商量购买毒品海洛因贩卖,蒙光国请被告人张义果帮忙找人运输毒品,张义果与被告人吴道贤、石朝勇谈好运输毒品的价格等事宜后,2015年2月7日,张义果介绍吴道贤、石朝勇与蒙光国、陈远林认识,次日,吴道贤、石朝勇从镇雄出发至云南芒海,与货主联系上后,到货主家中吞食毒品藏于体内,同年2月11日,吴道贤、石朝勇因从芒海乘坐飞机到昆明,因飞机延误未赶上昆明至毕节的航班,二人遂打车至威宁县,蒙光国、陈远林、张义果从毕节市驾车前往威宁接二人,2015年2月12日凌晨2时50分许,蒙光国驾驶贵FX****轿车载着陈远林、张义果、吴道贤、石朝勇行至毕威高速威宁收费站时,被赫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当日,吴道贤、石朝勇在赫章县人民医院从体内共排出海洛因可疑物104颗。经称量,该海洛因净重59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道贤、石朝勇运输的毒品均检出二乙酰吗啡,含量分别为34.08g/100g、33.91g/100g。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陈远林、蒙光国、张义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石朝勇、吴道贤犯运输毒品罪的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远林、蒙光国、张义果、石朝勇、吴道贤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593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陈远林、蒙光国、张义果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石朝勇、吴道贤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远林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以“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进行辩护。

被告人蒙光国提出“未出资购买毒品,其行为只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以“指控蒙光国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蒙光国系从犯”为由进行辩护。

被告人张义果提出“其行为只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石朝勇、吴道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陈远林、蒙光国与赵某佐(在逃)共谋出资购买毒品海洛因贩卖,由陈远林负责联系购买毒品,蒙光国负责找人运输毒品,赵某佐负责前往云南跟踪、监视运输毒品人员。同年10月,陈远林、蒙光国、赵某佐筹集毒资汇款给卖家,因蒙光国未能找到运输毒品人员,所购毒品未运回毕节。2015年2月初,蒙光国以每克70元的运费请被告人张义果找人运输毒品海洛因,并许诺介绍一人给张义果1,500元的介绍费后,张义果介绍被告人石朝勇、吴道贤帮陈远林等人运输毒品海洛因,并谈好除食宿外每克70元运费,石朝勇、吴道贤每人给张义果2,000元介绍费。2015年2月7日,张义果用摩托车搭乘石朝勇、吴道贤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与陈远林、蒙光国见面。蒙光国用手机将石朝勇、吴道贤的身份证拍照作为购买飞机票所用,同时拍照石朝勇、吴道贤的合影发给赵某佐作为跟踪、监视所用,陈远林给了张义果1,800元作为吴道贤、石朝勇路费后,张义果带石朝勇、吴道贤返回云南省镇雄县。2015年2月8日,吴道贤、石朝勇从镇雄出发前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芒海镇。2月9日,石朝勇向蒙光国汇报路费不够到芒市,蒙光国汇款500元给石朝勇作为石朝勇、吴道贤运输毒品的路费。2月10日,石朝勇、吴道贤到达芒海,经陈远林联系并通过蒙光国安排后与卖家“接头”获取毒品,石朝勇、吴道贤于同日晚到卖家家中分别吞食用避孕套包装的毒品海洛因52颗藏于体内。蒙光国把给吴道贤、石朝勇拍照的合影通过手机发送给赵某佐,为石朝勇、吴道贤订购了芒市至昆明,昆明至毕节的飞机票。2月11日,吴道贤、石朝勇从芒市乘坐飞机到昆明,赵某佐同乘该航班进行跟踪、监视。到达昆明后,因未赶上昆明至毕节的航班,经陈远林、蒙光国安排后,吴道贤、石朝勇以1,500元的价格包车至威宁县城,赵某佐留在昆明。2月11日晚,蒙光国到毕节市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牌照为贵FX****的白色现代牌轿车后与陈远林、张义果从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驾车前往威宁县城。次日凌晨2时许经张义果联系后,陈远林等人接到石朝勇、吴道贤,陈远林支付昆明驾驶员1,500元包车费后,蒙光国驾驶贵FX****轿车载着陈远林、张义果、吴道贤、石朝勇返回毕节市七星关区,凌晨2时50分许行至毕威高速公路威宁收费站入口时,被赫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当日,吴道贤、石朝勇在赫章县人民医院各排出用避孕套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52颗。经称量,从石朝勇、吴道贤体内排除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分别为298.5克、294.5克,共计59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含量分别为34.08g/100g、33.91g/100g。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赫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获取被告人石朝勇、吴道贤为陈远林、蒙光国等人运输毒品的线索后,于2015年2月12日凌晨2时50分许在毕威高速威宁收费站将陈远林、蒙光国、张义果和携带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的石朝勇、吴道贤当场查获,并于同日立案侦查。

2、指定管辖决定书、说明证实:毕节市公安局指定赫章县公安局管辖被告人陈远林、蒙光国、石朝勇、吴道贤、张义果等人贩卖、运输毒品一案。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12日凌晨2时50分许,赫章县公安局禁毒队民警在毕威高速公路威宁收费站将被告人陈远林、蒙光国、石朝勇、吴道贤、张义果抓获。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远林、蒙光国、石朝勇、吴道贤、张义果后,使用胶体金(吗啡)对五被告人尿样作检测,其中陈远林的检测结果为阴性,其余被告人的检测结果为阳性。

5、拘留、逮捕材料证实:被告人陈远林、蒙光国、石朝勇、张义果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吴道贤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五被告人于同年3月19日被逮捕。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及刑事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威宁县毕威高速公路威宁收费站,东面为高速公路管理站房屋,南面为毕节至威宁高速公路出口,西面为山地,北面为威宁至毕节的高速公路。中心现场位于毕威高速公路威宁周家院收费站(威宁至毕节的入口)处,在现场蒙光国驾驶贵FX****现代车,陈远林坐副驾驶位置,石朝勇、吴道贤、张义果坐后排。公安机关将蒙光国、陈远林、石朝勇、吴道贤、张义果抓获后,依法对五被告人的人身及蒙光国驾驶的贵FX****现代车进行了搜查。

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远林、蒙光国、石朝勇、吴道贤、张义果后进行了搜查。在蒙光国身上搜出用透明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零包一个,使用号码为152****5296的华唐牌金色手机一部,使用号码为183****1916的苹果四手机一部;在蒙光国驾驶的贵FX****车上搜到蒙光国身份证一张、驾驶证一本、贵FX****及贵FF****行车证各一本。在陈远林的身上搜出使用号码为182****1866的黑色三星触屏手机一部,使用号码为180****5882的白色三星触屏手机一部,陈远林的身份证和驾驶证,贵FL****行车证一本,农村信用社和农行卡各二张,建行和工行卡各一张,现金2,522元。在张义果的身上搜出使用号码为182****2348的金色HEYUF牌手机一部,张义果的驾驶证一本。在吴道贤的身上搜到使用号码为135****7106的HYFEN牌红色手机一部,吴道贤的身份证一张,农行和农村信用社卡一张。在石朝勇身上搜到使用号码为159****6536的BIFER牌手机一部,石朝勇身份证一张,农村信用卡一张。

上述物品、现金和在陈远林银行卡所取现金3万元已被赫章县公安局依法扣押。

8、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石朝勇、吴道贤因体内藏毒于2015年2月12日14时30分许入院赫章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2月13日08时30分出院。

9、计量记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石朝勇、吴道贤后,从二人体内排除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公安机关称量,从石朝勇体内排除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298.5克,从吴道贤体内排除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294.5克;公安机关分别从二人排除的海洛因可疑物中提取0.05克送检。石朝勇、吴道贤对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计量、提取过程进行了指认。

10、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送检,从被告人石朝勇、吴道贤体内排除的海洛因可疑物298.5克、294.5克均检出二乙酰吗啡,含量分别为33.91g/100g、 34.08g/100g。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陈远林、蒙光国、石朝勇、吴道贤、张义果。

11、毒品收据证实:赫章县公安局已将涉案毒品593克交到贵州省公安厅。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道贤、石朝勇分别辨认出被告人蒙光国、陈远林就是雇佣吴道贤、石朝勇运输毒品的“老板”。其中给吴道贤、石朝勇照相和被抓获时驾驶车辆的是蒙光国,在毕节汽车东站送1,800元路费和被抓获时坐副驾驶的是陈远林。被告人陈远林、蒙光国被抓获后除供述现在案的4被告人外,另供述赵某佐参与了本案。经公安机关组织混杂辨认,陈远林、蒙光国分别辨认出赵某佐。

13、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蒙光国将涉案人员赵某佐使用的电话号码182****6888以“古古”的名字存入自己使用的苹果四手机(号码为183****1916)上,公安机关在该手机上提取子蒙光国拍摄石朝勇、吴道贤身份证及合影的照片,提取了赵某佐发给蒙光国“正常”、“登机了”、“应该刚好差不多”、“你过几分钟打电话给他们,叫他们一下飞机就跑快点”以及蒙光国回复“收到好的”的短信记录。

14、通话记录及机主信息证实:被告人蒙光国使用的电话号码183****1916与被告人陈远林使用的电话号码182****1866从2015年2月3日至同月11日23时49分频繁通话。被告人蒙光国使用的电话号码152****5296与被告人张义果使用的电话号码182****2348从2015年1月13日至同年2月11日20时26分有频繁通话;与被告人石朝勇使用的电话号码159****6536从2015年2月8日18时03分至同月11日15时35分有频繁通话。陈远林使用的电话号码182****1866从2015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11日13时47分与赵某佐使用的电话号码182****6888有频繁通话。

15、户籍信息、证明及住宿登记照片证实:涉案人员赵某佐(男,贵州省毕节市人)于2015年2月10日22时45分入住云南省芒市华隆酒店;于2015年2月11日21时55入住昆明精鑫招待所。

被告人石朝勇、吴道贤于2015年2月8日23时03分入住云南聚汇宾馆;于2015年2月10日9时19分入住云南芒市轩益宾馆;于2015年2月11日10时40分入住德宏交通集团芒市分公司宏运宾馆。

16、云南省德宏芒市机场航班舱单证实:被告人石朝勇、吴道贤与涉案人员赵某佐于2015年2月11日同乘JD5792航班。

17、说明证实:涉案人员赵某佐案发后外逃,赫章县公安局将进一步侦控及网上追逃。

18、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账证实:被告人石朝勇所持有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623**************98于2015年2月9日存入500元,同日在昆明市西山区大渔社取出500元。

19、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蒙光国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23日刑满释放。

20、机动车发票、行驶证、营业执照、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贵FX****的现代车(发动机号EB******)的购车人、车辆所有人为赵某某,赵某某系毕节市某某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车被依法扣押后于2015年3月30日发还赵某某。

21、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远林、蒙光国、石朝勇、吴道贤、张义果的身份情况。

22、证人赵某某证实:通达汽车租赁公司是我一个人开办的,蒙光国是我前夫的侄子。2015年2月11日19时许,蒙光国用183****1916的手机号打我电话,说忙租车,等还的时候再补合同,以前蒙光国租过通达汽车公司的车,350元一天。我答应后驾驶牌照为贵FX****的现代车(发动机号EB******)给蒙光国,当时只有蒙光国一个人。

23、被告人陈远林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9月时,蒙光国、赵某佐打电话给我后,我、蒙光国、赵某佐在毕节城区天河路商量筹款购买海洛因贩卖,毒品购买回毕节后如果能联系到买主就一起卖,联系不到就按出资分配各自贩卖。我负责联系购买毒品,蒙光国负责联系人去云南运输毒品,赵某佐负责盯住运输的人。大概过了2个月,我把自己的1.5万元、蒙光国的3万元给赵某佐,赵某佐加上自己的1.5万元后通过赵某佐的朋友在毕节城区老客车站农行汇款给卖家。我联系的卖家叫谢某友,谈的价格是100元每克,当时谢某友给我发了一个女人的账号,说是他女人,我把信息给赵某佐的朋友后赵某佐的朋友汇款在这个账号上,汇款后谢某友打电话给我说钱收到了。汇了钱后蒙光国联系人去云南运输毒品,开始联系的人没有去成,就没有收到毒品。2015年2月份,蒙光国通过张义果联系了2个运输的人(石朝勇、吴道贤),我们答应给运输毒品的人每克70元,给张义果每人1,500元的介绍费。2015年2月7日,张义果从镇雄带来石朝勇、吴道贤,蒙光国和他们见面后叫我去毕节东客车站支付去昆明的路费。由于当天没有车去昆明,我就拿了1,800元给张义果作为路费,张义果和石朝勇、吴道贤就回镇雄了。第二天石朝勇、吴道贤坐车去昆明,蒙光国把石朝勇、吴道贤的照片发给赵某佐,赵某佐从贵阳赶去云南盯他们,赵某佐的电话是182****6888。我同时联系芒市卖海洛因的人,卖主说到芒海后他妻子来接。2月10日石朝勇、吴道贤到了指定的地方,卖主的妻子接到他们,把海洛因给他们。2月11日早上石朝勇、吴道贤用体内藏毒品的方式带着毒品出发,先到芒市,再坐飞机到昆明,由于没有赶上昆明到毕节的航班,就从昆明坐车到威宁,我和张义果、蒙光国坐了一辆蒙光国找的车去威宁接石朝勇、吴道贤。石朝勇、吴道贤运输毒品都是赵某佐和蒙光国安排及联系。2月12日凌晨2点多钟接到石朝勇、吴道贤,我们五人驾车返回毕节,途经毕威高速公路入口时被抓获。

24、被告人蒙光国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赵某佐和陈远林到毕节来,赵某佐用尾号为“888”的电话打我183****1916的电话后,我和赵某佐、陈远林吃饭,赵某佐、陈远林叫我帮他们找人运输毒品海洛因。我没有参与他们出资购买毒品,只知道赵某佐和陈远林出资。2月几号时,张义果来毕节玩,我问张义果问能不能找得到人运输毒品,张义果说能找得到。张义果把人带来毕节,我在天河路接到张义果和石朝勇、吴道贤,陈远林在毕节东汽车站等我们。大家在毕节汽车东站出站口商量,运费每克80元,石朝勇、吴道贤每克得70元,张义果每克提10元,另给张义果每人2,000元的介绍费,由石朝勇、吴道贤去昆明把毒品吞在肚子里运输回毕节,陈远林拿1,800元给张义果。我给石朝勇、吴道贤合照了1张照片,把2人的身份证也合照了1张,张义果就和石朝勇、吴道贤回镇雄去了。我按陈远林的安排,安排石朝勇、吴道贤去云南,到指定地点和卖毒品的人接头,其间,我还给石朝勇汇过500元钱作为路费。2月10日,陈远林给赵某佐打电话,赵某佐说在云南,陈远林叫我把照的2张照片发给赵某佐,我用183****1916的电话把照片发在赵某佐尾号“888”的手机号上,让赵某佐监视石朝勇、吴道贤,怕毒品被他们二人私吞。我还在网上给石朝勇和吴道贤订了芒市至昆明,昆明至毕节的机票,由于石朝勇、吴道贤到昆明机场晚点,且不能退票,陈远林就叫张义果给石朝勇、吴道贤打电话,叫包车到威宁,我们到威宁去接。石朝勇、吴道贤说包车费要1,500元,包好车就走,陈远林叫我去租车接石朝勇、吴道贤。2月11日天刚黑,我到毕节天河路通达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牌照为贵FX****的北京现代轿车,租车费没给,讲好是400元每天。我开车接到陈远林和张义果后加了200元油,油钱是陈远林支付,之后就往威宁走,过路费是陈远林付。到威宁后陈远林叫张义果打电话问石朝勇、吴道贤到哪里了,石朝勇和吴道贤说到宣威了,陈远林就提出去洗脚等。2月12日凌晨1点30分左右,张义果打电话问了后说马上到威宁,我们开车去接到石朝勇、吴道贤后就回毕节,我驾车,陈远林坐副驾驶位置,张义果和石朝勇、吴道贤坐后排,走到威宁收费站时就被抓获了。

25、被告人张义果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初,我在毕节遇到蒙光国,蒙光国问我能不能介绍人去云南带毒品,介绍一个人给一二千元钱。我回镇雄遇到吴道贤,就问吴道贤愿不愿意去云南带毒品。2月7日早上,吴道贤喊起石朝勇,我骑摩托车送他们到毕节,到毕节汽车东站时,蒙光国和陈远林在一辆面包车上,我就叫吴道贤和石朝勇去和他们商量,我在下面站起,他们是怎么商量的我不清楚。后来没有买到毕节到昆明的车票,吴道贤和石朝勇就坐我的摩托车回镇雄,陈远林给了我1,800元,我分给了石朝勇和吴道贤。我只喊了吴道贤,不知道石朝勇是谁喊的。第二天,吴道贤和石朝勇走了,具体是去哪里我不清楚。2月11日晚上7时许,蒙光国在天河路友谊医院门口叫我去威宁玩,我上了蒙光国的车,当时陈远林也在。去威宁的途中加了200元钱油,是陈远林付的油钱,在威宁洗脚城洗脚时也是陈远林付的钱。在威宁接到石朝勇、吴道贤后返回毕节,到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了。

26、被告人石朝勇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7日,张义果在镇雄找我运输毒品海洛因,并说从芒市到毕节每克70元,吴道贤也在场,我同意后,张义果用摩托车载着我和吴道贤到毕节倒天河等来了老板(蒙光国)。我们上车后,蒙光国叫我们把身份证拿给他,他用手机照相,并带我们去毕节东汽车站买票去昆明,由于蒙光国没有带钱,就打电话叫另一个老板(陈远林),陈远林来了后拿1,800元的车费给张义果,张义果给了我和吴道贤。由于毕节到昆明的车票卖完了,蒙光国叫我们从镇雄坐黑的士到昆明,并用手机拍了我和吴道贤的照片,说要发给云南芒市芒海的人看,之后我和张义果、吴道贤就骑摩托车回镇雄了。2月8日,我和吴道贤每人花300元坐车到昆明,在西部客运站旁找了一家酒店住了一晚。2月9日中午11点左右,我给蒙光国打电话说钱不够去芒市,叫汇500元到我卡上,晚上我和吴道贤每人花220元坐汽车去芒市,又从芒市坐汽车到芒海,10日下午5点半左右到芒海时,芒海至缅甸边境的警察已经下班了,我给蒙光国打电话,蒙光国说过了桥会有人来接。我和吴道贤过了桥后,就有一个女的开车来接我们到她家里,拿塑料袋装着的毒品来叫我们吞,我和吴道贤各吞了52颗,当晚,我们在这个女人家睡。2月11日早上,我和吴道贤从芒海到芒市,我打电话给蒙光国,蒙光国叫我们拿着身份证到芒市机场取机票,因飞机晚点,6点25分才到昆明,我按蒙光国的安排准备从昆明坐飞机回毕节,但飞机舱门已关闭,蒙光国叫我和吴道贤包车到威宁,他开车去接我们。我和吴道贤以1,500元包车到威宁时已经是12日凌晨2点左右,等了十多分钟,蒙光国和张义果、陈远林开着一辆白色现代车来接我们。蒙光国将1,500元给张义果付给从昆明来威宁的驾驶员,然后蒙光国开车载着我们5人回毕节,陈远林坐副驾驶位置,到毕威高速公路入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运输毒品的事我只和蒙光国、张义果联系,我使用的电话是159****6536,蒙光国电话是152****5296,张义果的电话是182****2348,每到一个地方,就和蒙光国联系,然后他安排下一步怎么办,怎么和芒海那边贩毒的人联系见面。吴道贤只和张义果联系,没有与其他人联系。张义果只是获得中介费,我和吴道贤运输毒品回来后,每人给张义果2,000元。

27、被告人吴道贤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份,张义果介绍我帮别人运输海洛因,2月7日早上,张义果把我和石朝勇送到毕节见老板,谈帮他们运输毒品的事。到了毕节张义果联系老板(蒙光国),蒙光国开一辆白色面包车到城区倒天河,先在车上用手机把我和石朝勇的身份证照相,又叫我和石朝勇下车,照了我们二人的合影,之后另一个老板(陈远林)拿了1,800元给我们做路费。蒙光国没有直接和我们谈运费,运费是张义果在1个月前在镇雄讲的,从芒市运1克海洛因到毕节给70元,路费和生活费另外给,要到毕节排出后称了才算账。张义果介绍我和石朝勇运输毒品收到钱后,每人拿2,000元给张义果。我不清楚石朝勇是谁联系的,去毕节的时候张义果喊一起去见老板,我只和张义果联系,没有和其他人联系。2月8日,我和石朝勇从镇雄坐车到昆明,住了1晚后,在西部客运站坐大客车到芒市,10日上午10点左右到,然后又坐车到芒海,10日下午3点到芒海车站,有一个女人来接我们到她家里,把塑料纸包装好的海洛因拿出来,叫我和石朝勇吞,我和石朝勇各吞了52颗。在云南是石朝勇打电话联系运输毒品的事情,和谁联系我不知道。11日早上那个女人把我和石朝勇送到芒海。我们从芒海坐车返回芒市,石朝勇拿了两张毕节老板订的昆明飞机票,下午6点过到昆明,没有赶上昆明到毕节的航班,石朝勇不知是和张义果联系还是和老板联系后,我们以1,500元包了一辆轿车,凌晨2点到威宁,张义果和陈远林、蒙光国开了一辆白色的现代车在威宁县城接到我和石朝勇后,就往毕节赶,刚到毕威高速公路收费站就被查获了。

关于被告人陈远林的辩护人所提“陈远林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陈远林与被告人蒙光国及赵某佐共谋出资购买毒品海洛因贩卖后,负责联系购买毒品并出资,支付运输毒品费用;通过电话与蒙光国、赵某佐组织、策划、指挥运输毒品的事实有在案各被告人的供述,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陈远林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所提“陈远林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蒙光国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蒙光国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蒙光国未出资购买毒品,其行为只构成运输毒品罪;系从犯”的辩解意见和辩护理由。经查,蒙光国请被告人张义果找人帮助运输毒品海洛因后,张义果邀约被告人石朝勇、吴道贤帮助陈远林、蒙光国等人运输毒品海洛因;张义果、石朝勇、吴道贤等人到毕节后先与蒙光国见面,蒙光国用手机拍照二人身份证作为购买飞票所用,拍照二人合影发送给赵某佐,作为赵某佐跟踪、监视石朝勇、吴道贤所用;经陈远林联系后安排、指使石朝勇、吴道贤与云南卖家接头获取毒品;另出资500元给运输毒品的石朝勇、吴道贤作为路费,并为二人订购芒市至昆明,昆明至毕节的机票;租赁汽车到威宁接运毒者。蒙光国虽辩称未参与共谋和出资购买毒品,但供述陈远林、赵某佐共谋贩卖毒品事宜时其在场。现蒙光国出资购买毒品的事实虽只有陈远林的供述,但综合全案证据,蒙光国在本案中行为积极主动,在运输毒品环节起最主要作用。其辩称只是出于朋友帮助陈远林、赵某佐,获得少量毒品吸食和请吃饭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本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辩解意见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义果所提“其行为只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蒙光国请张义果找人运输毒品海洛因时,张义果明知蒙光国等人系为了贩卖而进行运输。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远林、蒙光国伙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贩卖而出资购买并运输毒品海洛因593克的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义果、石朝勇、吴道贤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经张义果组织介绍后为陈远林、蒙光国等人运输毒品海洛因593克的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远林、蒙光国、石朝勇、吴道贤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指控被告人张义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罪名不当,应予以更正。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远林、蒙光国、张义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石朝勇、吴道贤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远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蒙光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三、被告人张义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2030年2月11日止。)

四、被告人石朝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2027年2月11日止。)

五、被告人吴道贤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7年2月12日止。)

六、对已扣押的作案工具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华唐牌金色手机一部,苹果四手机一部,黑色三星触屏手机一部,白色三星触屏手机一部,金色HEYUF牌手机一部,HYFEN牌红色手机一部,BIFER牌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2,522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赫章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安洪

审 判 员  吴廷杰

代理审判员  谢 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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