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令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17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借押于桐梓县看守所,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令狐某某,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借押于桐梓县看守所,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令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令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建飞”(另处理)经预谋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XX中小学项目工地内盗窃扣件330套。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1 485元。

2、2015年5月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建飞”经预谋后,在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XX别墅区工地内盗窃扣件300套。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1 650元。

3、2015年6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建飞”经预谋后,在遵义市新蒲新区XX二手车交易市场工地内盗窃扣件780套。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3 510元。

4、2015年6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建飞”经预谋后,在遵义市新蒲新区七号公路旁XX商业街工地内盗窃扣件1 410套。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6 345元。

5、2015年6月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建飞”经预谋后,在遵义市新蒲新区XX工地内盗窃扣件450套。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2 025元。

6、2015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伙同张某(另处理)经预谋后,在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火车站旁XX医院五楼急诊室内盗窃被害人周某某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 300元、银行卡、身份证各一张及存折本一个。

7、2015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伙同令狐某某经预谋后,在贵州省桐梓县XX医院住院部八楼21号病床盗窃被害人高某某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600余元、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二张及驾驶证一本。

8、2015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伙同令狐某某经预谋后,在贵州省桐梓县XX医院住院部六楼12号病床盗窃被害人杨某某黑色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余元、钯金项链一条及黑色金立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53元。

9、2015年7月31日零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令狐某某经预谋后,在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马安山高速公路出口处一工地内盗窃扣件1 020套。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4 845元。

10、2015年7月底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令狐某某经预谋后,在贵州省桐梓县燎原镇XX家属院工地盗窃被害人昌某某长约80米的塔吊电缆线一根。

另查明,2015年7月底,贵州省桐梓县发生多起针对盗窃医院病人及家属财物的案件,公安民警经调取医院内部的监控视频,发现驾驶车牌为贵CHQXXX白色五菱面包车的两名嫌疑人有重大嫌疑,经调查核实,该车被赵某租用。2015年8月5日11时,公安民警在桐梓县溱水半岛发现该车,随后将赵某抓获。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令狐某某多次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及同案令狐某某的基本信息及电话号码,并电话联系令狐某某至指定地点,带领公安民警将同案令狐某某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令狐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赵某、令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龙某某、金某某、罗某某、夏某、苟某某、周某某、高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昌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匡某某、陆某、何某某、李某某、罗某某、严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汽车租赁合同及机动车驾驶证,租赁合同,扣件、手机价格证明、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桐梓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娄山关责任区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令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令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令狐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与被告人令狐某某共同盗窃四次,犯罪金额为5 998元,二被告人在共同实施此四次盗窃犯罪中,共同预谋,共同参与盗窃、相互协作,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赵某除了与被告人令狐某某共同作案四次外还伙同他人可单独作案六起,犯罪金额共计为22 313元。鉴于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结合其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令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赵某判处刑罚以及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令狐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司、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令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被害公司四川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 485元、退赔被害公司遵义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 65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 510元、退赔被害公司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 345元、退赔被害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 025元、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 300元;责令被告人赵某、令狐某某退赔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济经损失人民币553元、退赔被害公司贵州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 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 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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