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军、任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17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军,男, 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 ,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9月26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6月25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大专文化,无业。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开颜,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军、任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军、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开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永军、任某某、杨某某(另处理)经预谋后,于2015年8月26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小区一居民楼五楼内共同开设赌场。由被告人任某某提够一台“捕鱼机”和十五台“北斗神拳”赌博机(耗资15 000元)占20%的股份,被告人张永军负责联系客人占20%的股份,杨某某提供一台“草花机”和5 000元赌资、租赁赌博场所和维护赌场与外界的关系,并聘请黄钟管理赌场的日常事务,占60%的股份。

2015年10月4日,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接群众举报将该赌场查获,并抓获参赌人员十余名,收缴赌资620元、“北斗神拳”赌博机十五台、“草花机”和“捕鱼机”各一台。经鉴定,上述赌博设备均具有赌博功能,认定为电子游戏赌博机。其中“捕鱼机”和“草花机”分别有八个独立操作单元,分别认定为八台赌博机;十五台独立操作的“北斗神拳”赌博机认定为十五台赌博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军、任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黄某、刘某某、强某、孙某某、王某某、谢某某、陈某甲、梁某、徐某某、陈某乙、罗某某、郑某某、张某某、苟某某等人的证言,举报材料,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收缴物品清单,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军、任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永军、任某某与杨某某共同预谋开设赌场,按各自分工相互协作,均系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杨某某提供赌博场所,并招聘管理人员,约定利润分成比例较高,被告人张永军、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略轻于杨某某。被告人张永军曾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永军、任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永军关于自己没有负责管理赌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永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称自己仅是帮忙联系客人,证人黄某在证言中亦证实每天赌场的输赢情况系通过微信向杨某某汇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永军负责管理赌场,故对此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张永军判处刑罚以及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永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北斗神拳”赌博机十五台、“草花机”和“捕鱼机”各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罗利亚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 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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