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17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199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付某伙同“三哥”(另处理)在红花岗区东联线银杉桥中段仁君西医内科诊所门前公路上,盗窃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绿驹”牌恒尚款电动摩托车一辆。被害人刘某报案后,民警通过GPS系统追综至红花岗区XXX付某家附近,将付某藏匿的电动摩托车查获。经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摩托车价值3255元。

被告人付某得知公安机关已查获其所盗的车辆后于2016年1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被害人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秦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付某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付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付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自首,结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内对被告人付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时玲玲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