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犹某甲,男,199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初中文化,理发师。2015年6月3日因涉嫌劫持汽车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犹某甲犯劫持汽车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犹某甲与亲友在本区沿江路“麦克风KTV”615包房喝酒时,因服务员催促其离开而心生不满并在包房内打砸物品。公安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后,犹某甲手提两个破啤酒瓶冲出包房,以暴力威胁手段胁迫被害人郭某某驾驶贵CU5XXX号出租车将其载至本市汇川区董公寺镇接其女友李某某后往桐梓方向行驶。后郭某某以需要加油为名将车开进崇遵高速桐梓服务区并逃离车辆报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犹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劫持汽车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犹某甲定罪处罚。
被告人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提出异议,辩解自己没有采用暴力手段胁迫被害人,没有劫持出租车,乘出租车往桐梓走是想回家,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犹某甲同其亲友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沿江路“麦克风歌厅”615号包房内喝酒娱乐。6月2日凌晨2时许,该歌厅服务员提出店里要打烊要求被告人犹某甲等人离开,被告人犹某甲心生不满,趁着酒兴持空啤酒瓶子对包房内物品进行打砸。该歌厅工作人员见状就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对被告人犹某甲进行劝阻,但被告人犹某甲拒不听从劝阻,继续打砸物品并持砸破的啤酒瓶抵在自己颈部威胁不准警察靠近,后趁乱持两个砸破的啤酒瓶通过歌厅员工通道逃出,在沿江路“海洋方舟”门口见在此候客的贵CU5XXX号出租车,被告人犹某甲便持破酒瓶冲上出租车,对该车驾驶员郭某某威胁道“赶紧开车,否则就要打你,一、二、三”,郭某某听闻此言立即驱车驶离现场,公安民警王某某见状驾驶制式警车在后面追赶,并通过车载扩音器喊话要求出租车立即停车,出租车驾驶员郭某某未听从警车的停车指令,继续驾车往白杨洞方向行驶,王某某驾驶警车追出数十米未能追上出租车后即掉头回到洗花桥头,接上另一民警一起朝出租车驶离的方向追赶,并联系特巡警拦截,但因未发现贵CU5XXX号出租车踪迹故未能拦截。在摆脱掉警车的追赶后,出租车驾驶员郭某某提出要被告人犹某甲在茅草铺下车,犹某甲予以拒绝并要求郭某某将其载至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其间被告人犹某甲多次以“此事与你无关,你只要按要求开车就行了”之类的语言对郭某某进行威胁。后被告人犹某甲发现车内安装有视频监控记录仪,即用拳头将记录仪砸坏。当车行至董公寺镇五星水泥厂附近后,被告人犹某甲下车拔掉车钥匙并卡住被害人郭某某的脖子,强迫被害人郭某某陪同其到女友李某某家中接李某某。在将李某某接上车后,被告人犹某甲又强令郭某某继续驾车前往桐梓。当该车行驶至桐梓县崇遵高速服务区时,被害人郭某某以需要加油为由将出租车开进服务区,趁被告人犹某甲不备跑到小卖部求助并报警,被告人犹某甲趁机逃跑。
被告人犹某甲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犹某甲亲属分别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麦克风歌厅”经济损失850元,被害人郭某某及“麦克风歌厅”均表示对被告人犹某甲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犹某甲从宽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犹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1日晚上22时许,其和弟弟犹某乙及几个朋友一起在红花岗区沿江路“麦克风”歌厅包房内喝酒,其喝醉了,大约6月2日凌晨2时左右,其因为琐事与其弟犹某乙发生了口角,其就用啤酒瓶在包房内打砸,警察来到现场后,其看见警察比较激动也比较害怕,就拿着两个打碎的啤酒瓶在歌厅门口不远处上了一辆出租车,上车后其就只叫司机开走,之后司机将车开到汇川区茅草铺,到了茅草铺后其用司机的电话联系其女友燕子(李某某),因为号码拨错了没有和燕子联系上,于是其就叫司机开到汇川区董公寺镇五星水泥厂附近,其为了防止司机开走后不好打车,其就叫司机下车,但司机没有下车,于是其就将车钥匙拔下。当时其看见车上安装有监控器,于是其用手强行将监控器拉断,把它扔到一个坝子里。其拉着司机的衣袖和其一起去燕子家找到燕子,同燕子一起乘车上高速前往桐梓方向开,大约半小时后,车开到高速服务区加油站,司机说要加油,其就问是否有钱,司机没有回答,然后将车停在加油机旁边后,拔下钥匙就往服务区的小超市跑,还边跑边喊救命,之后其下车跑了,后来其与家属联系上后就来公安机关投案。
2、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5年6月2日凌晨2时许,其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沿江路“海洋方舟”门口路段停车候客,一男子提着两个打坏的啤酒瓶子上车后对其说先开着走,该男子满身是血,其按照该男子的要求先开到茅草铺后又开到董公寺,车内监控器要到董公寺附近时被该男子打坏了,到了董公寺该男子叫其一起下车去见一个人,其回答不去,于是该男子就使劲逮住其头发并用一只手掐其脖子,最后将其车钥匙拔掉,其只能顺从该男子一起去见人。到了一栋楼楼上该男子接到一女子后其陪着该男子和女子又回到出租车停放处,该男子要求其前往重庆开,于是其就上了高速往重庆方向驶去,快到了桐梓的时候其就告诉该男子车没有油了,于是其将车开至加油机处停车加油,趁该男子不备,其向加油站办公室跑去并求助工作人员报警。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日4时许,其男友犹某甲和一中年男子一起来到董公寺的家中找到自己,犹某甲满身是血,其问犹某甲怎么了,犹某甲说喝醉了,犹某甲要求其陪同一起前往桐梓,其想到犹某甲满身是血,又和一陌生男子在一起,怕犹某甲不安全,于是穿着睡衣就同犹某甲一起下楼。在下楼的过程中,那名男子扶着犹某甲走,其走在后面,下楼后其看见一辆出租车停在楼下,其问犹某甲是不是包车去桐梓,犹某甲回答是,于是其打开后排车门坐进去,犹某甲坐在副驾驶,其看见犹某甲坐的位置上有碎玻璃瓶子,上车后出租车就往桐梓方向行驶,犹某甲好像一直在睡觉,大概行驶了40分钟左右,司机说要加油,其看见犹某甲在车上睡着了,那个司机就把车开进了加油站内停下,跑向了超市,还边跑边喊救命,当时其搞不懂是怎么回事,这时犹某甲醒了,醒了后就下车走了,于是其跟着下车,下车后就去问司机还要走不,那个司机说不走了,之后其就步行到了茅石方向的出站口,坐了一辆出租车回遵义。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犹某甲酒后因对“麦克风歌厅”要打烊破坏其酒兴遂心生不满,被告人犹某甲不听身边的朋友劝阻,用啤酒瓶子往朋友身上砸和打砸包房内的物品,其报警公安民警赶往现场后被告人犹某甲提着啤酒瓶乘出租车逃跑。
5、证人呙某某、熊某某、犹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犹某甲酒后因对“麦克风”歌厅要打烊破坏其酒兴遂心生不满,在包房内用喝完的啤酒瓶打砸包房内的物品,被告人犹某甲不听劝阻,公安民警赶往现场后被告人犹某甲仍不听劝阻,继续在现场打砸。
6、证人令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日凌晨4时50分许,被害人郭某某将出租车停在服务区的93号油枪机处后向服务区小卖部跑去求助报警救命。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提取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犹某甲打砸现场、乘坐贵CU5XXX号出租车地点及贵CU5XXX牌出租车进行勘察并制作现场示意图。
8、提取登记表、提取照片、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从包房内茶几、贵CU5XXX号出租车外侧车门把手、副驾驶门、副驾驶座位、车内啤酒瓶、被害人郭某某衣服、右颈部处提取的血迹与被告人犹某甲的血样进行DNA比对,提取的血迹均为被告人犹某甲所留。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郭某某对被告人犹某甲进行辨认。
10、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对贵CU5XXX号牌车辆事发时监控录像进行翻拍,被告人犹某甲上车后以语言威胁的手段迫使被害人郭某某开车离开现场。
11、收条及谅解书。证明事发后被告人犹某甲的家属对“麦克风”歌厅及被害人郭某某进行赔偿,歌厅及被害人郭某某表示对被告人犹某甲谅解。
12、接警登记表。证明2011年6月2日2时50分杨某某以电话报警的形式向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万里路派出所报案,2011年6月2日5时10分,被害人郭某某向桐梓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案。
14、情况说明。证明经遵义市交警支队查询,贵CU5XXX号牌出租车在2015年6月2日没有交通违法记录。
15、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犹某甲亲属分别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麦克风歌厅”经济损失850元,被害人郭某某及“麦克风歌厅”均表示对被告人犹某甲予以谅解。
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犹某甲的出生日期,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全案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犹某甲因酒后在“麦克风歌厅”寻衅滋事,为逃避警察查处,采用暴力、语言威胁方法劫持汽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劫持汽车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劫持汽车罪追究被告人犹某甲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犹某甲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犹某甲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劫持汽车罪的辩护意见,属于被告人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依法不影响对其自首情节的认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犹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犹某甲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友灵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雍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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