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申宏、白成忠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17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申宏,曾用名牟声红,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01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5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白成忠,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4月因盗窃经遵义市劳动教育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于2015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申宏、白成忠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亚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申宏、白成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7时许,被告人牟申宏、白成忠经预谋后,由牟申宏驾驶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搭载白成忠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状元路海丰二小区附近一巷道内,趁被害人代某某不备之机,由乘坐摩托车的白成忠从被害人身后抢夺其手上提的蓝色手提包,因被害人抓住包不放,白成忠强行拖拽将该包抢走。包内有苹果3手机和华为牌T8620型手机各一部。经鉴定,华为牌T8620型手机价值168元。破案后,华为牌T8620型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牟申宏、白成忠驾驶机动车抢夺被害人黄某某手提包,被害人黄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发现近期周边发生的抢夺案件白成忠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5年11月5日将白成忠传唤到案,被告人白成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牟申宏抢劫被害人代某某的犯罪事实。并于当日电话联系牟申宏约致遵义市红花岗区南门关,带领公安机关将同案牟申宏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牟申宏、白成忠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牟申宏、白成忠的供述,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与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四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告人牟申宏、白成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申宏、白成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强行夺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牟申宏、白成忠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牟申宏、白成忠共同预谋、分工配合、相互协作实施抢劫,其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牟申宏、白成忠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成忠因抢夺黄某某财物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牟申宏抢劫被害人代某某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牟申宏、白成忠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结合被抢的部分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五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牟申宏判处刑罚及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白成忠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牟申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 2019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白成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静

审 判 员  杨 敏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 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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