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进红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17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进红,女,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1998年4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11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3月2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于2015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进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进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12日16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合众路巴厘岛咖啡厅对面人行道处查获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向进红,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缴其藏匿的海洛因一包(净重168.07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进红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向进红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向进红指认毒品照片,扣押毒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向进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进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向进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向进红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五十克以上,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曾因多次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次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进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26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友灵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雍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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