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星意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17
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星意,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苗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罗甸县红水河镇。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星意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一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星意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星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杨星意因生活用水问题与女儿亲家母李某发生矛盾,双方互相争吵。当晚,被告人杨星意吃饭喝酒后,想起被害人李某的辱骂、讽刺,故而产生杀死李某的念头。约22时许,被告人杨星意携带农药“甲胺磷”窜至李某卧室,争吵后用手掐李某的脖子致其昏迷,随即用农药“甲胺磷”往李某嘴里灌,李某苏醒并用手推开农药,杨星意发现李某未死亡,再次用手掐李某脖子致昏迷,被告人认为李某已经死亡后逃离现场。次日早上即逃到山坡上躲藏,于25日返回家中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李某于次日早上7时许苏醒,被送至县人民医院抢救,脱离生命危险,经治疗于2015年11月25日康复出院。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杨星意无视国家法律,因生活用水矛盾便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幅度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杨星意因生活用水问题与亲家李某发生矛盾,双方互相争吵。当晚,被告人杨星意吃饭喝酒后,想起被害人李某的辱骂、讽刺,故而产生杀死李某的念头。约22时许,被告人杨星意携带农药“甲胺磷”窜至被害人李某卧室,争吵后用手掐被害人的脖子致其昏迷,随即用农药“甲胺磷”往被害人嘴里灌,被害人苏醒后便用手推开农药,杨星意发现被害人未死亡,再次用手掐被害人脖子致昏迷,被告人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后逃离现场。次日早上即逃到山坡上躲藏,同月25日返回家中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于同月20日早上7时许苏醒,被送至罗甸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并于2015年11月25日康复出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起诉意见书、询问通知书、在押人员出所审批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到案经过等书证;李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罗某一、张某某、张某、李某一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星意的供述和辩解;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1622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方位及重点部位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星意无视国家法律,因生活用水矛盾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未能做到冷静、理智、文明处理,而是采用掐被害人脖子,往被害人嘴里灌农药的暴力方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导致被害人中毒住院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且行为终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行为终了的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事后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星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永强

人民陪审员  罗克胜

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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