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钱贻山,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抓获后寄押于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看守所,同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贻山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贻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贻山分别于2011年5月25日和10月1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遵义分行办理了卡号为XXX和XXX的两张信用卡。后被告人钱贻山使用了两张信用卡进行透支取现或消费,截止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钱贻山持两张信用卡透支取现及消费后分别欠本金50455元和165418.43元,后因做生意亏本,被告人钱贻山弃用办卡时的通讯方式后潜逃至云南省,经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遵义分行多次短信催收、登报催收、上门催收后,被告人钱贻山退还了本金6047元。
2015年12月18日,潜逃至云南省景谷县的被告人钱贻山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贻山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钱贻山的供述,报案申请,证人王某某、苏某某、肖某某的证言,申请办理信用卡的相关资料,本金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登报催收通知、被告人钱贻山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贻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透支取现和消费,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予归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钱贻山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钱贻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五至七年内对被告人钱贻山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贻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钱贻山退赔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遵义分行损失人民币20982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友灵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雍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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