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布依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贵州省贵定县金南街道办事处,原系贵定县某某局副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罗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4日依法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
辩护人邓勇,贵州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报请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2002年至2014年担任贵定县某一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自己在苗木采购、验收、苗木款结算等方面的职务便利,分八次收受贵定县某某果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某某好处费人民币(币种下同)78 000.00元。其中:
1、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在自己办公室收受焦某某5000.00元后,用于为其孩子买礼物和发红包。
2、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在贵定县红旗路工商银行门口收受焦某某10 000.00元,一部分用于春节期间生活开销,一部分用于其在州委党校学习期间的开销。
3、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焦某某8000.00元,一部分用于为孩子买礼物、发红包,一部分用于外出考察学习期间的开销。
4、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在贵定县盘江镇小李妹狗肉馆收受焦某某5000.00元,用于生活开销。
5、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焦某某20 000.00元,被告人将该款交付给其侄儿王某一用于家乡公路的修建。
6、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在贵定县红旗路农业银行门口收受焦某某10 000.00元,该款用于与龙里县黄某某合伙做生意。
7、201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焦某某10 000.00元,用于生活开销。
8、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焦某某10 000.00元,用于生活开销。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人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处罚,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以选用行贿人的苗木质优,未给单位造成任何损失,及时给行贿人结算货款是被告人应尽的工作职责,现已全部退赃,能主动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2014年收受的贿款用途提出异议,即该款被告人系用于其家乡的自来水管道维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受贿情节轻微。每次接受的金额较小,且都是在逢年过节期间以拜年等名义所送,带有拜年送礼习俗性质,无索贿情节,未给社会和国家造成损失,所用苗木均系经局务会议讨论和招投标采购。2、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主动退赃,所得贿款未用于非法活动,部分还用于其家乡的公益事业,被告人工作一贯表现良好。3、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即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故此,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2年3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任贵定县某一局党组成员、副局长,2014年12月29日后担任贵定县某某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被告人在担任贵定县某一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自己在苗木采购、验收、苗木款结算等方面的职务便利,分八次收受贵州省贵定县某某果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某某好处费78 000.00元。其中:
1、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在自己办公室收受焦某某5000.00元后,用于为其孩子买礼物和发红包。
2、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在贵定县红旗路工商银行门口收受焦某某10 000.00元,一部分用于春节期间生活开销,一部分用于其在州委党校学习期间的开销。
3、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焦某某8000.00元,一部分用于为孩子买礼物、发红包,一部分用于外出考察学习期间的开销。
4、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在贵定县盘江镇小李妹狗肉馆收受焦某某5000.00元,用于生活开销。
5、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焦某某20 000.00元,被告人将该款交付给其侄儿王某一用于其家乡公路的修建。
6、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在贵定县红旗路农业银行门口收受焦某某10 000.00元,该款用于与龙里县黄某某合伙做生意。
7、201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焦某某10 000.00元,用于生活开销。
8、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焦某某10 000.00元,用于资助其家乡的公共水管道维修。
2015年6月11日,龙里县人民检察院在询问焦某某时发现被告人涉嫌受贿,遂将该线索向黔南州检察院汇报,州检察院依法指定罗甸县人民检察院管辖本案。被告人于2015年10月9日经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上述受贿的相关事实,并主动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回执:证实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的程序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检察机关依法扣押王某某退交的涉案赃款78 000.00元。
3、王某某基本信息:证实王某某的具体身份情况。
4、干部任免审批表、贵定县组织部县组干任(2002)41号文件、贵定县委贵委干任【2013】62号文件、贵委干任【2014】159号文件、贵定县人民政府贵府任【2015】5号文件:证实王某某任免职务的情况。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含相关工商登记信息):证实贵州省贵定县某某果木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焦某某,经营范围有经济林、生态林、各类绿化苗木种植销售。
6、王某某房产登记信息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王某某房产及机动车持有的情况。
7、小李妹狗肉总店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及店面照片:证实该店的经营及店面情况。
8、焦某某等人的银行流水查询:证实焦某某等人在银行存取款的明细。
9、2002年至2014年贵定县某一局营林股、检疫站、财务室人员名单:证实在此期间,该局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情况。
10、贵定县某一局外出学习人员名单:证实该局自2005年至2009年期间,该局相关干部外出学习的事实。
11、贵定县某一局2003年-2014年植被恢复项目苗木采购、核销情况:证实贵定县某一局于2003年-2014年期间,用于植被恢复项目苗木采购、核销的情况,即与贵州省贵定县某某果木有限公司存在苗木采购的事实。
12、贵定县某一局提交的相关文件材料:证实贵定县某一局采购各类苗木的价格,贵定县某一局与相关苗圃场签订苗木购销合同的事实及王某某担任贵定县某一局副局长期间具体分管工作的安排等事实。
13、情况说明(散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受贿的线索来源系龙里县人民检察院在2015年6月11日询问焦某某时发现,后将该线索向黔南州检察院汇报。
14、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经办案人员通知后于2015年10月9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受贿的相关事实,主动退赃。
(二)证人证言
1、焦某某的证言:我于2001年在贵定县成立了贵定县某某果木有限公司,我任总经理,主要是从事苗木生意。与我有生意往来的单位主要有贵定县某一局、贵定县茶办。我从2001年成立公司后就开始与向贵定县某一局出售酥李和刺梨等苗木。我与贵定某一局的王某某早就认识了,在2001年左右,我到某一局去推销苗木,当时王某某是某一局的一个股长,负责的是育林工作,通过业务上的往来,我就认识了他,后来他任副局长,分管的也是育林工作,我们之间的往来就更密切了。从2002年开始,我和贵定某一局都有业务往来,在实行招投标后,因为和王某某关系较密切,他们每年都会或多或少的让我做些某一局的业务。我与某一局进行苗木生意过程中,我是以公司法人的名义与某一局分管育林工作的王某某签合同的,也有部分合同不是和王某某签的。在项目实施完毕后,我开好发票后就拿到某一局育林股,育林股的工作人员就把我开具的发票拿给王某某签字,王某某审核之后再由局长签字,然后我就到财务室领款。在王某某担任贵定县某一局副局长后,我陆续送给他8万元左右。我送钱给他的目的是,因他分管育林工作,负责果树苗等苗木的采购等,与我所做的苗木业务相关,平时我做某一局项目的时候也需要王某某的支持,为了能够在苗木采购验收时顺利点,同时在结算苗木款时,需要王某某的签字才能结账,还有就是希望得到他关照能够继续与某一局业务上有往来,让我在某一局有生意可做。从2002年开始,我在贵定某一局做的业务大约有700多万元,但具体要以签订的合同为准。
2002年左右,王某某升任副局长,又是分管育林工作的,为了能继续开展与某一局的苗木生意,同他搞好关系,因此我在2003年春节前到他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用信封装了5000.00元(都是百元面值,下同)送给他。在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我考虑到在王某某的关照下,苗木款结算给了我,为了和他搞好关系,来年做某一局的业务时能得到他的关照,我就电话联系他开车到红旗路工商银行门口,我上他车后就将之前我用信封装好的10 000.00元放在他车上,并说快过年了,这是我的一点心意,希望我们继续合作下去,他说不要客气。在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去某一局找王某某谈业务上的事,我到他办公室时,门是开的但他不在,我进去后把门关上,将之前我用信封装好的8000.00元放在他办公桌抽屉里,我打算出去后再打电话给他,我刚到门口就碰到他,我们聊了几句后,我对他说在他抽屉里放了点东西,给他拜个年,让他看一下,我就离开了。2008年中秋节前,某一局来盘江检查我的苗木基地,王某某也在。检查完后,我请他们在盘江某一站附近的一个餐馆吃饭。在吃饭之前,我把王某某叫到另一个包间,将事先用信封装好的5000.00元给他。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到他办公室,只有他一人在,我把门关上后就将事先用信封装好的20 000.00元放在他办公室的抽屉里,并说给他拜年,感谢他的关照等话,他说不客气。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我想到与某一局做了不少业务,得到了王某某的关照,也赚了些钱,希望进一步搞好同他的关系,我就打电话约他到县农行说找他有事谈,过了一会儿,他就开车来到了县农行。我上他车后就将之前用信封装好的10 000.00元放在副驾驶室的储物柜里,我就下车走了。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去他办公室,说了一些感谢他的话后,我就将事先用塑料袋装好的10 000.00元放在他办公桌上,我就走了。2014年二三月份的一天,我到他办公室跟他说了一些感谢的话后,我就将事先用信封装好的10 000.00元放在办公室的沙发上,我就走了。我共分八次送给王某某78 000.00元。我送的这些钱都是我自己的,因为这个公司就是我个人的。
2、李某某的证言:王某某、焦某某二人共同多次到我开的小李妹狗肉馆吃饭过,但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
3、王某二的证言:王某某是我亲弟弟,他在2011年上半年的时候曾拿了32000.00元给我儿子王某一修寨子上的路。他每年过年都会回来过年,回来时还偶尔给我带点烟酒、水果等,还会给小辈们发压岁钱。
4、王某一的证言:王某某是我叔叔,在2011年上半年时,因修建我们星光组的路还差3万多元,我就去找他,问他能不能出点钱帮寨子里修路,他答应后就以他个名义给了32 000.00元。他每年都会回来家过年,过年时还给小辈们发50元左右的压岁钱,礼品也会带一点。
5、王某三的证言:我于2001年9月任贵定县某一局出纳,2009年4月至今任会计。在我任出纳期间,苗木采购款的支付是由苗木供应商拿税务部门开具的发票,经某一局分管局长、局长签字确认后,再将发票交会计董某某审核后,我就按照发票上的金额开具转账支票给供应商。
6、董某某的证言:我于2002年7月到2008年12月被委派到贵定县某一局任会计。在我任会计期间,苗木采购款的支付是由苗木供应商持税务部门开具的发票,经某一局分管局长、局长签字确认后,供应商再拿发票给我审核,我审核后,就把发票及相关资料转给出纳王某三,王某三就按照发票上的金额开具转账支票给苗木供应商。
7、唐某某的证言:我于1991年学校毕业后分配到贵定县某一局德新某一站工作,1997年12月至2014年12月在贵定县某一局检疫站工作,2014年12月后在该局森防站工作。在检疫站工作期间的主要职责是每年9月对辖区苗木经销商的苗木进行检疫,合格的发放产地合格证,对苗木外销时也要进行审核发放检疫证。
8、罗某某的证言:我在贵定某一局天保办(营林股)工作,职责主要是负责造林作业设计、森林资源调查、领导安排对采购苗木进行质检及抽检等。自2002年以来,贵定县某某果木有限公司的焦某某多次向某一局销售过苗木,在政府采购前他是如何得到的业务我不清楚,在政府采购后是经过招投标程序的。王某某原来是某一局副局长,分管营林股。
9、潘某的证言:我于2003年至2008年期间担任贵定县某一局长,当时王某某是副局长,他具体分管检疫站、育林股、苗木采购等工作。期间,我们单位的苗木供应商主要是福建的焦某某,之前焦某某就与我们单位有业务往来了。我们单位都是由分管苗木采购的王某某和焦某某联系,合同也是他代表单位和供应商签订。在进行苗木采购时都是要召开局班子会,主要是商讨苗木的价格、质量、供应商等。王某某是否在会上推荐过焦某某作为供应商,我记不清楚了,但在我担任局长之前焦某某就与某一局有业务往来,同时王某某作为分管苗木采购的副局长,如果他推荐的话,我们一般都会相信,都会采纳他的建议。
10、黄某某的证言:我于2012年三四月份的时候,王某某出了几万元与我合伙做苗木生意,没有写协议,只是口头上约定。在2014年底时他就没与我合伙了,他现在还欠我八万元,他说拿去买车。
11、吴某某的证言:我于2002年10月至今一直在贵定县某一局检疫站工作,一直都是王某某副局长分管我们。检疫站的工作职责是对林木、种苗等森林资源开展病虫害的检疫、防治、监测,负责对林木、种苗等出具产地检疫。我们每年都要到焦某某的基地去检疫。
12、范某某的证言:我于1993年7月至2011年3月任贵定县某一局副局长,改非后协助副局长王某某工作。在政府采购前,苗木的采购是经局务会决定,会上由股室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提出苗木采购的供应商进行讨论,但最终决定权由局长、分管局长决定,苗木的定价也是经局务会依照省州下发的限价文件及当年的市场供需决定,在实行政府采购后,我已改非,就不清楚了。
13、吴某某的证言:我于2007年7月至2012年12月任贵定县某一局纪检组长。在政府采购前,苗木的采购是经局务会决定,会上由股室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提出苗木采购的供应商进行讨论,但最终决定权由局长、分管局长决定,一般都是以分管局长的意见为准,苗木的定价也是经局务会依照省州下发的限价文件及当年的市场供需决定,在实行政府采购后,我未分管采购苗木的股室,就不清楚了。
(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于2002年至2014年期间担任贵定县某一局副局长,管的都是某一生产部分,都是与种苗打交道。具体分管营林股(含绿化办)、推广站、检疫站、天然林保护办、退耕还林工作等。在2008年前,因为没有要求政府采购,苗木的采购都是召开局党组专题会讨论,我在班子会上会提议育苗商,主要是焦某某的某某果木公司,在每次讨论决定采用哪家育苗商的时候,局班子也会征求我的意见。在2008年后就实行政府采购了。我于1997年10月份时就与焦某某认识了,他当时是在平塘县做苗木生意。2001年时他又到贵定县做苗木生意,而我又在某一局工作,他为了让他的苗木生意越做越大,就多次找到我让我帮他的忙,并讲他会记住我的情,会感谢我。之后我就在局班子会讨论苗木供应商时,也帮他说了好话,说焦某某家的苗木质量不错,焦某某这人做事也还可以。他提供的苗木主要有马尾松、板栗、刺梨、酥李等。从2002年至2014年我任副局长期间,他与某一局的合作项目总金额约七八百万。他为了感谢我,基本上每年都会送钱给我。经我回忆,我共八次收受过焦某某送的钱,共计是78 000.00元。具体是: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焦某某来到我办公室,他进门关好门后,向我说了一些感谢的话后,就拿出个信封放在我办公桌上就离开了。他走后,我打开信封数有5000.00元。这笔钱我回家过年时就用于给家里孩子买礼物和发红包了。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焦某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开车去工行处,我去到后他就拿出一个信封丢在车后排位置上就走了。我回到单位后数有10 000.00元,我就打他电话说这样搞不行,他说就是一点心意,并说感谢我在业务上对他的照顾和支持。这笔钱我在春节期间用了一部分,外出学习用完了。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我离开办公室去办事未关门,我回到办公室后见焦某某在我办公室,他对我说了一些感谢我在业务上的关照后就离开了。在他走到门口时对我说放了一点东西在我办公室的抽屉里,叫我注意点。他走后,我打开信封数里面有8000.00元。这笔钱陆续用了3000.00元买烟、回老家时给点给家里人,剩下的去新疆旅游时用了。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我们单位的几个同事一起到贵定县盘江镇看焦某某的苗圃基地,焦某某就请我们到盘江某一站对面的小李妹狗肉馆吃午饭。到餐馆后,焦某某把我叫到另外一个无人的包间里,将一个信封装到我的裤兜里面,大家都没说什么,但我是心知肚明的。我回家后清点有5000.00元。该款我回家过年发压岁钱和买礼物用完了。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焦某某来到我办公室,将一个信封放在我办公桌的抽屉里就走了,我打开数有20 000.00元,我就打电话给他说:“你搞这么多,我有点承受不起。”他说没得什么,就是一点小意思,今年生意也还可以。该款我拿了10 000.00元连同我自己的20 000.00多元共30 000.00多元给我侄儿王某一修老家寨子的公路。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焦某某打电话让我去红旗路农行有事。我去到后,他上我车将一个信封放在副驾驶室的工具箱里面,他说这是10 000.00元,我说搞这些不好,他说大家处了这么多年,这是点小意思。然后他就走了。该款我用于与黄某某合伙做生意。2012年底前的一天,焦某某来到我办公室,跟我说了一些感谢关照的话,然后就拿了一个塑料袋放在我办公室饮水机旁,他走后我打开数有10 000.00元。2014年3月份的一天,焦某某来到我办公室聊了几句后,装一个信封放在我办公室的沙发角上,并说了一些感谢我的话后就走了,我数有10 000.00元。
被告人辩护人依法提供以下证据:
1、申请报告:证实被告人家乡所属的村委会于2014年2月20日向贵定县某一局申请资助自来水管道维修款。
2、收据:证实被告人家乡所属的村委会于2014年3月13日收到贵定县某一局(实为王某某个人)资助自来水管道维修款10 000.00元。
3、王某某工作情况说明:贵定县某一局党组出具说明,王某某在该局工作期间,积极钻研业务、踏实肯干,对贵定县生态建设工作作出了较大贡献。
4、贵定县贵委办字【2015】152号文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金海雪山.四季花谷”项目建设现场服务攻坚组成员。
5、贵定县某一局证明:证明王某某未在该局报销过沿山镇星溪村水管维修或道路修建费用,该局亦从未资助过星溪村水管维修费用一万元。
6、甘某某的证言:我于2013年担任星溪村主任。王某某与我是同村人,我们很熟悉了解,他原在某一局当副局长多年,后调移民局当副局长。在2014年3月份左右,我和杨支书找王某某赞助我们村维修水管,他就给了我们一万元现金。因当时他在某一局当副局长,我们不好写成他个人,所以就写了收到某一局一万元资助款。他为人很实在,家乡观念很强,听说此前还赞助过家乡村里公路修建。
7、庭某某的证言:我于2014年3月份担任贵定县某一局长。经我们财务查询及我个人所知,王某某从未在我局报核销过沿山镇星溪村水管维修或道路修建的费用过,他在我局工作期间的工作业绩和表现情况好,我们党组已经作过书面说明。
8、贵定县委办公室贵委办字【2015】193号通知:证实王某某系贵州(昌明)国际陆港项目和输油管道具改迁项目服务攻坚组成员。
以上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公诉人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供的4号、8号证据因无制发单位印章,亦无来源说明,依法不予采信;对上述其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部分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和国家工作人员廉洁从政的基本要求,利用自己主管单位的苗木采购、验收、苗木款结算等方面的职务便利条件,在明知行贿人是在对自己所履行的工作职责有所求的情况下,仍然多次非法收受与自己履行的职务有着直接关联的利害关系人所行贿的财物共计78 000.00元,属于受贿数额较大,并将其中近一半用于其家乡公益事业、部分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未用于从事非法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理由是:办案机关在掌握被告人涉嫌受贿的线索后,在未主动去找被告人谈话、讯问或采取调查措施或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通过电话通知的方式通知(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被告人,被告人在接到通知后在有选择服从或不服从的情况下,选择了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到案,反映了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归案的主动和自愿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规定的情形,也与被通缉后自动投案情形一致,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规定相符合。本案中,被告人在接到办案机关电话后即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时,不属于办案机关在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法定期间,故此,应当依法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适用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于自首的理由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2014年所收受的贿款用于其家乡公益事业,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信,并可以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余从轻或酌定从轻理由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所收贿款均系在逢年过节期间收受,带有按习俗拜年性质,无索贿情形,而是被动收受,其受贿行为并未导致行贿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国家财产受到损失,所收受贿款部分还用于公益事业建设,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退交的赃款,属犯罪所得,应予以没收。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应属于情节较轻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规定,可以判决被告人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退交的赃款人民币柒万捌仟(¥78 0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明权
审判员 韩召卫
审判员 罗家荣
二○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龙大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