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黎永刚,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3月12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2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永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沿江路X家属院X楼X单元X楼X号被告人黎永刚住处查获其藏匿的毒品海洛因一包(内有五小包)。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共净重11.54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称量笔录、鉴定意见等。并认为被告人黎永刚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及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内对被告人黎永刚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永刚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永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黎永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黎永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永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秦友灵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雍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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